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行至黔西县城东门小转盘岗亭处时,被黔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4.5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民警在黔西县城东门小区巡逻时,查获被告人宋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三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4.5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现场图、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6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4.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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