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健、蒋运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黔西县城关镇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5次,价值共计160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某盗窃2次,价值共计7787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88号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价值4271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贵阳市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价值1850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贵阳市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三、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68号附近,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113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贵阳市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68号附近,由被告人蒋某某放哨,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价值4141元的劲隆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窜至城关镇盐巴仓库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价值3646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所盗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马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孔某某、沈某某、王某甲乙、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5次,价值共计16021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2次,价值共计7787元,二人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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