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江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喻江波,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江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喻江波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受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建行旁边谢家牛肉粉馆门口,未锁好车门的一辆红色长城牌×××号小轿车副驾驶位上,将郑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将包内一红色长条形钱包中的1500余元人民币取出,将钱包、手提包及手提包中的化妆品等物丢弃。盗窃所得被喻江波挥霍一空。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喻江波趁四周无人之机,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三和汽车租赁行店面内的沙发上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将手提包内一个绿色长条形钱包中的2200余元人民币取出,后将钱包、手提包丢弃。盗窃所得被喻江波挥霍一空。
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喻江波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时空广告公司二楼正在装修的美容美发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将手提包中一黄色长条形钱包内的现金5000余元取出,后将钱包、手提包及包内的化妆品丢弃。盗窃所得被喻江波挥霍一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江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喻江波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三和汽车租赁行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店内装有22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所盗现金用于吸食毒品。
二、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喻江波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时代广告公司二楼店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前装有现金5000元的手提包盗走。所盗现金用于吸食毒品。
三、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喻江波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建设银行旁边巷道内,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长城牌×××号小轿车车门未锁,趁车上无人,将被害人郑某某放于车内装有现金1500元的手提包盗走。所盗现金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喻江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报告及侦破报告、(2014)黔县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喻江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喻江波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喻江波退赔被害人彭华敏、王行会、郑丽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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