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祥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熊杰。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翻译人董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范建明、熊杰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6+1酒店”旁,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价值308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后被告人杨某将该黄金项链卖给一未知男子,得款800元。
2.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黔西县城关镇黔西一小下面巷道口处,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价值330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被告人杨某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抢项链。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第二桩犯罪中被抢项链已被当场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6+1酒店”旁,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价值308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将该黄金项链卖给一男子,得款800元用于赌博。
二、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西一小下面巷道口处,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价值330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被告人杨某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现被抢项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6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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