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黔西县城关县南路张某某家中,以150元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刘某某从张某某家出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刘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材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县南路张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交易地点,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颗,得款1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张某某家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手机一部,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禁毒大队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00元及作案通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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