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住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候保审,2015年11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但某某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易某某、张某、袁某等人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7次。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但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其位于赤水市金华办事处27栋3单元出租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重0.43克。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文化中学旁边自建房三楼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8、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出租房内贩卖1 个毒品甲基苯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款200.00元。被告人但某某在其出租房内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半颗;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被告人但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各1包。

2015年9月1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被告人但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重0. 43克; 在被告人但某某家中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共计1.47克。

2015年10月1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DP-2O15-O66O-JOO1至DP-2O15-O66O-JOO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定被告人但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

1、2002年被告人但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但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候保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9月18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被告人但某某,吸毒人员冯某、易某某、张某、袁某均呈“阳性”。

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但某某手机2部,人民币552.00元 (清单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被告人但某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1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但某某手机2部,人民币552.00元(清单移送),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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