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柏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1990年2月5日生。
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又名小豪),男,1978年5月7日生。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杨某及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和柏某骑摩托车从晴隆县中云镇173回家,在章麻遇见徐某微骑摩托车,杨某说这辆车他有钥匙,二人商量去偷。便跟随徐某微来到白胜村大田头组的公路边,徐某微停车走后,柏某就拿起杨某给他的钥匙将徐某微的摩托车骑回家。第二天杨某、柏某将偷得的摩托车骑到六枝特区中寨乡出卖,没有卖成又骑回来,春节过后,杨某要出门打工,二人将车估价为1500元,柏某付了700元给杨某,车辆归柏某所有。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880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查获返还失主,杨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800元。被告人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卢某尧、徐某富、李某然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柏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提供盗窃车辆的钥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柏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检举同案犯,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舒伯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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