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生。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8时40分许,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大灯脚处,发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的吸毒人员黄某在大灯脚通往县党校的巷子中形迹可疑,民警立即停车观察,发现黄某正在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嫌疑物,民警立即上前将冯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6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04)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吸毒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冯某某、黄某尿检报告及照片,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毒品计量笔录,提起样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又进行贩卖,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舒伯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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