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二嫂)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之时进入其家中,将张某某放置于床上的一个木箱子抱走,返回自己新修建的房屋中,次日,被告人江某某将木箱毁坏并取出木箱内的现金4.62万元藏匿于新修建的房屋的杂物间内。后被告人江某某因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于同年11月27日将装有4.62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置于张某某家门口,未被张某某发现,江某某遂假装看见张某某家门口的钱,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大哥)将钱捡起后报案并将钱交给了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4.6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所盗窃的现金4.6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丈夫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胞兄弟,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江某某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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