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思远,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甲伙同王某某(另处理)驾驶号牌为贵CV4XXX号的白色长安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全心路遵义XX农产品公司冷库盗窃被害人雷某某存放于此的苹果30件,后二人将苹果运至董公寺一水果市场销赃得款3 000余元。被害人雷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后于次日在董公寺将被盗的28件苹果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210元/件。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盛某甲在遵义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盛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2 300元,后将其中的420元作为退赔款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盛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盛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追回或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盛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盛某甲有检举揭发同案犯黄某乙、盛某乙、陈某某的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盛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未能查证属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1 880元,余款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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