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宗湖,男,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吴宗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购买了赵某雄位于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坪上组青口沙林(小地名)的林木,2014年10月份赵某某将自己购买的林木转让给马某、冯某,一同还转让给马某《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件规定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后马某仅告知王某某采伐蓄积,未告知采伐许可证已过期。2015年5月份,由马某联系何某强前往砍伐林木,王某某负责带领何某强前往砍伐地点,指示砍伐林木的区域,并负责何某强的吃住。2015年6月、7月份期间,马某二次联系赵某前往赵某雄的山林砍伐林木,赵某联系赵X、胡某平等人,王某某联系赵某举等人一同前往砍伐山林,由王某某负责向赵某等人指示砍伐山林的界限及负责砍伐人员的吃住,2015年7月7日,赵某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当晚,王某某联系司机,马某联系买家,将已砍伐的部分林木卖到桐梓县松坎镇余某某经营的松坎木材加工厂。经桐梓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被砍林木蓄积 42.39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某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夜郎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滥发林木蓄积42.39立方米。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仅知晓马某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对该证件已过有效采伐期并不知晓,故对该5立方米的林木蓄积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先行被羁押三十二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 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 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邹某春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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