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华昌、王美华、王伦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华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文盲,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美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伦兴,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华昌经过事前踩点,于2015年5月初伙同被告人王伦兴及王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往湘江国际商贸城方向一路边山坡上的供电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将一台S9-1600/10KVA型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盗走。后被告人周华昌又伙同王伦兴前往该处盗窃同一台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及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凉水井将两次盗窃的600余公斤变压器油以3 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油价值9 600元。
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再次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往湘江国际商贸城方向一路边山坡上的供电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采用拆开变压器外壳的方式,将同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剪断后盗走,并以14 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2 000元赃款,被告人周华昌分得800元、被告人王美华、王伦兴各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铜芯线价值34 310元。
另查,被盗变压器属于遵义市XX有限公司所有,案发前该变压器已暂停使用。被告人周华昌、王美华、王伦兴等人盗窃变压器油、变压器铜芯线的行为已致该台变压器损毁。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3 700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的供述,被害单位遵义市XX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徐某某、陈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变压器价格表及电气设备材料价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某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相互协作、共同参与盗窃,共同分配赃款,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华昌经事前踩点、提出犯意,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重于被告人王伦兴、王美华。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为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司财物损毁,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美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 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 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伦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遵义市XX有限公司变压器油经济损失人民币9 600元;责令被告人周华昌、王伦兴、王美华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压器铜芯线经济损失人民币 34 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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