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汪某某、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七个月。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伙同宋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家属区X栋X单元门口,采用将摩托车电线剪断另搭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涉案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1 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某某、漆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参与盗窃、相互协作,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其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康某某、任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 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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