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飞,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何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妇幼保健院住院部8楼,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盗窃余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及价值1238元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黑色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何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妇幼保健院住院部6楼病房及楼梯间临时病床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1751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害人童某某价值61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及被害人仇某某价值494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白色酷派手机及黑色苹果4S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飞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仇某某、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飞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销售凭证、发票、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2087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款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飞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飞退赔被害人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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