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建,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未关押),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在遵义市汇川区X路X社区其住处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毒资1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长虹牌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长虹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