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陈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钱陈路,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陈路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钱陈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大坪村水源路边,以24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24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3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钱陈路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钱陈路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陈路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陈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钱陈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陈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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