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兴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被告人陈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春权,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杨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兴义市清水河镇某某村某某组寨子因为土地权属争议发生互殴,陈某乙将陈某甲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受伤。经鉴定,伤者陈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陈某乙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陈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54元、护理费2 313.9元、误工费2 571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 200元,共计53 338.9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乙系初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兴义市清水河镇某某村某某组因为土地权属争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镰刀柄指陈某乙,随即两人互殴,致陈某甲齿、胸背部受伤。经鉴定,伤者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4 19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下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系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到侦查机关。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陈某乙与陈某甲是因为土地的事情发生打架的。我看到陈某甲受伤严重,就电话报警。

4、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9时许,我看到陈某甲和陈某乙在陈某丁家门口的水沟边里打架。当时陈某乙压在陈某甲的身上,并用手抓住陈某甲的头碰水沟边的石墙。我将他们两人劝开后,我看到陈某甲的牙齿掉了。

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9时许,陈某乙和陈某甲因为土地的事情在我家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手指陈某乙,并用所带的镰刀柄打了陈某乙的后背几棒,于是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并摔在路边的沟里,陈某甲的面部撞在地上,把牙齿撞掉的。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19时许,我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在陈某丁家门口发生争吵后,两人抓打起来。陈某甲被陈某乙压在身下用拳头打,两人抓扯滚到路边的沟里,后来被大家拉开。我看见陈某甲倒地时牙齿碰到水泥地板后牙齿掉了。当时陈某甲手里拿有一把镰刀。

7、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5月4日19时许,我和陈某乙因为土地的事情在陈某丁家门口发证争吵。我用镰刀至陈某乙,陈某乙怕我用镰刀伤到他,就来和我抢镰刀,并打了我一拳。我把镰刀丢后和陈某乙抓扯,陈某乙抱我摔倒路边的水泥地上,我的牙齿被碰掉了两颗。后来,陈某乙又把我推到路边的水沟里并踩了我两脚,我的腰部碰到水沟的石墙上,肋骨骨折四根。

8、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3日,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该结果已告知陈某甲、陈某乙。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清水河镇某某村某某组。

10、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5年5月4日19时30分许,我和陈某甲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在陈某丁家门口发生争吵。陈某甲用镰刀在我头上晃来晃去,我怕他的镰刀伤到我,就和他抢镰刀,双方就扭打。我抱住陈某甲的腰部,两人摔倒在地上,陈某甲的牙齿是碰到地面碰掉的,他的肋骨可能我俩在地上翻滚到水沟里时被水沟边坎撞着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1、黔西南州中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花费医疗费总计44 198.55元。

2、护理记录3页、住院病历12页、患者费用清单10页,证明陈某甲受伤住院27天。

上列证据,经被告人陈某乙质证,未提出异议,查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陈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乙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乙故意伤害陈某甲身体健康,应对陈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44 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偏高,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后给予支持。陈某甲所提护理费合理,给予支持;所提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实际产生,酌情给予支持200元;所提后续治疗费1 2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4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护理费2 313.9元、误工费2 484.8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 798.71元。鉴于陈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陈某乙的赔偿责任,由陈某甲承担30%的责任,陈某乙承担70%的责任,即36 25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 259.10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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