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胥某某,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下午、11月6日凌晨两次容留谭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XX小区X号楼X楼X室租住房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胥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玫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