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如刚犯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文如刚。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已判刑)、文某平(已判刑)、小祥(在逃)持短火药枪、刀抢劫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陈某洪家,抢走陈某洪家一头价值1300元的黄母牛,拉到大山乡卖后四人分赃。
二、2001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胡某建(已判刑)、雷某富(已判刑)在文如刚家谋划好后,在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假嘎湾坡上抢劫在那里放牛的柳某明(住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抢走柳某明
家一头价值1450元的黄母牛,卖后共同分赃。
三、199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文某平在文如刚家商量去偷牛,当晚11时许,三人窜到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郑某玉家,将郑某玉家水泥砖墙拆开后进入牛圈内先将郑某玉家一头价值1400元的黄母牛盗走拉藏在下捧碧的庙老坡顶上的石旮旯里,后又回来将郑某玉家一匹价值1800元的儿马盗出拉藏在下捧碧的蛮子洞内,第二天郑某玉家在庙老坡山上将牛找回。马被文某平与文如刚拉去以380元的价卖后共同分赃。
四、1998年左右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陈某林家,将陈某林家一头价值1200元的黄母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五、199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张某伦家,翻墙进入室内,将张某伦家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母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六、2001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倪某美家,拆墙进入室内,将倪某美家一头价值1230元的水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七、2001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小祥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雨布组文某立家,撬门入室将文某立家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八、2001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石头田村堆子上组柏某军家,将柏某军家一头价值2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九、2002年农历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花贡组周某朋家,将周某朋家门抬开后,进入牛圈内,盗走周某朋家一头价值1100元的黄母牛。当晚三人将牛拉藏在下捧碧的庙老坡上,第二天早上,周某朋家请人在庙老坡将牛找回。
十、2002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小祥窜到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学校过去沟坎上杜某鹏家,从杜某鹏家房子旁将水泥砖墙拆开后进入室内,将杜某鹏家一头价值1100元的黄稚牛盗走,拉到兴仁县新马场乡牛市卖得300元,共同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文如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如刚对指控作“未参与第一、六、十桩犯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已判刑)、文某平(已判刑)、小祥(在逃)持短火药枪、刀抢劫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陈某洪家一头价值1300元的黄母牛,拉到兴仁县大山乡卖后四人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李某向证言:我和文某平、文如刚、小祥在假嘎寨子,抢得陈家的一头牛。抢牛时,文如刚持一把短火管枪,文某平和小祥各持一把刀,他们三人对付主人家,我去抢牛出来,后文某平喊人来买。
2、文某平证言:我和文如刚、李某向、小祥去抢假嘎姓陈的一家的一头黄母牛。小祥进屋后把灯吹熄,拿匕首和文如刚控制这家人,李某向从堂屋过去把牛抢出来。后来我们把牛拉到大山卖给一陌生男子。
3、魏某芬证言:陈某洪是我的儿子。被抢过一头牛,当时是晚上9点左右,我听到响动后起床来,被一个人用枪抵着脑壳,我儿子在洗脚,有两个人拉着他,另一个人从我的床前走过去拉牛,他们共4个人。被抢走的黄母牛价值约1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陈某洪陈述:2001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4人入室抢走一头牛。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文如刚辩解:持枪抢劫陈某洪家我不知道。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陈某洪被抢的牛价值1300元。
上列证据,除文如刚辩解不知道抢劫陈某洪家外,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胡某建(已判刑)、雷某富(已判刑)在文如刚家谋划好后,在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假嘎湾坡上抢劫在那里放牛的柳某明(住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抢走柳某明家一头价值1450元的黄母牛,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李某向、胡某建、雷某富证言:案发当天,李某向、胡某建在文如刚家玩,雷某富进来讲“有个老者在假嘎湾那里放牛”,雷某富提出去偷。后文如刚找好地点藏牛,雷某富放哨,胡某建持刀对付老者,李某向牵牛。后将牛卖了四人分赃。那个老者姓柳。
(二)被害人陈述
柳某明陈述:2002年农历10月17日中午,我在坡上放牛时被人把牛抢走了,其中一人持刀指着我,一人把牛牵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文如刚供述:2001年的一天,我和李某向、胡某建、雷某富四人商量去紫马乡栗树村的山上偷牛,到山上后李某向、胡某建、雷某富三人去抢柳某明的一头黄牛,抢得牛后,我们四人一起将牛拉去卖给一陌生人,共同分赃。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柳某明被抢走的牛价值145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假嘎湾坡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文某平在文如刚家商量去偷牛,当晚11时许,三人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郑某玉家,将郑某玉家水泥砖墙拆开后进入牛圈内先将郑某玉家一头价值1400元的黄母牛盗走拉藏在下捧碧的破老坡顶上的石旮旯里,后又倒回来将郑某玉家一匹价值1800元的马盗出拉藏在下捧碧的蛮子洞内。第二天郑某玉家在老坡山上将牛找回。马被文某平与文如刚拉去以380元的价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代某进证言:雷某贵是我的次子,书名雷某贤。
2、李某向证言:1998年12月17日晚,我和文某平、文如刚在文如刚家商量后去偷了郑某玉家的一头牛和一匹马,牛被失主找回,马被文某平与文如刚骑去卖了。
3、文某平证言:1998年12月17日晚,我和李某向、文如刚在文如刚家商量后去偷了郑某玉家的一头牛和一匹马,牛被失主找回,马被我和文如刚骑去卖得3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郑某玉陈述:1998年12月17日晚,我家被偷一头牛和一匹马,牛被找回,马未找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99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向、文某平经商量后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偷得郑某玉家一头黄母牛,拉到一坡顶上躲藏,又倒回来将郑某玉家一匹马偷走。第二天回来拉牛时牛不在了,之后我们将马拉到马场街上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四人平分。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被盗耕牛价值1400元,被盗的马价值18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郑某玉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1998年左右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陈某林家,将陈某林家一头价值1200元的黄母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文某平证言:我和文如刚偷得陈某林家的一头黄母牛,拉去卖给一陌生人,得款平分。
(二)被害人陈述
陈某林陈述:1998年左右的一个腊月间晚上,我家被盗一头黄牛。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998年的一天,我和文某平到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偷得陈某林家一头黄母牛,拉到兴仁马场街上卖给一陌生男子,得款平分。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陈某林被盗的黄牛价值12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现立组陈某林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199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张某伦家,翻墙进入室内,将张某伦家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母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文某平证言:1999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文如刚到我们寨子里翻墙进张某伦家偷得一头黄母牛,拉到兴仁卖了,得钱平分。
(二)被害人陈述
张某伦陈述:1999年9月17日晚上被盗一头黄牛。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文如刚供述:1999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文某平经商量后到我们寨子张某伦家,文某平拆开砖墙,爬进去偷得一头黄母牛。后我和文某平把牛拉到兴仁卖了,得钱平分。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张某伦被盗的黄牛价值15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下捧碧组张某伦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1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上捧碧组倪某美家,拆墙进入室内,将倪某美家一头价值1230元的水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文某平证言:一个八月间的一天,我和文如刚在紫马偷得一家一头水牯牛,那家人就是我2003年6月4日指认现场时的那家。后我们将牛拉到兴仁卖了,得款平分。
(二)被害人陈述
倪美秀陈述:2001年8月1日晚上被盗了一头水牛。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文如刚供述:我不知道倪某美家,也不知道这家人,我们寨子里没有这个人。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秀倪美家被盗水牛价值123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载明文某平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上捧碧组倪某美家。
上列证据,除被告人的辩解外,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1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小祥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雨布组文某立家,撬门入室将文某立家一头价值1500元的黄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李某向证言:我和文如刚、小祥将文某立家的一头黄牛盗走,拉到兴仁大山卖了。
(二)被害人陈述
文某立陈述:2001年12月3日晚上被盗一头黄牛。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文如刚供述:我和李某向经商量到紫马乡龙头村雨布组文某立家,将门撬开进入屋内,偷得一头黄牛,拉到兴仁卖给一不认识的人。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文某立家被盗窃的牛价值15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雨布组文某立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1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石头田村堆子上组柏某军家,将柏某军家一头价值2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卖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文某平证言:我和文如刚到紫马乡石头田村堆子上组的一家偷得一头水母牛,后我们拉到兴仁卖了。
(二)被害人陈述
柏某军陈述:2001年10月3日晚上被盗了一头水牛。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文如刚供述:2001年的一天,我和文某平到紫马乡石头田村堆子上组偷得柏家的一头水母牛,后我们拉到兴仁县新元街上卖给一陌生人,得款平分。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柏某军被盗水牛价值20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石头田村堆子上组柏某军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2年农历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文某平窜到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上花贡组周某朋家,将周某朋家门抬开后,进入牛圈内,盗走周某朋家一头价值1100元的黄母牛。当晚三人将牛拉藏在下捧碧的庙老坡上,第二天早上,周某朋家请人在庙老坡将牛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李某向证言:我和文如刚、文某平到紫马乡龙头村上花贡周某朋家将他家厨房门抬开,进入屋内,偷得一头黄母牛,我们将牛藏在捧碧的庙老坡上,第二天,牛被周某朋家找回去了。
(二)被害人陈述
周某朋陈述:2002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被盗一头黄牛。第二天早上在庙老坡山上找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文如刚供述:2002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向、文某平经商量到紫马乡龙头村上花贡组一户人家,将周某朋家门打开后,进入牛圈内,偷得一头黄母牛,我们将牛藏在一个沟内,后被周某朋家找回去了。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周某朋家被盗窃的牛价值11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文如刚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紫马乡龙头村上花贡组周某朋家。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0年农历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文如刚伙同李某向、小祥窜到晴隆县紫马乡栗树村学校过去沟坎上杜某鹏家,把水泥砖墙拆开后进入室内,将杜某鹏家一头价值1100元的黄稚牛盗走,拉到兴仁县新马场乡牛市卖得300元,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李某向证言:我和文如刚、小祥在假嘎学校过去点的一家,偷得一头黄稚牛,后拉去卖了。
(二)被害人陈述
杜某鹏陈述:2000年农历9月28日晚上被盗一头黄稚牛。偷牛的人将我家转角处的墙拆了进屋后把牛偷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文如刚供述:盗窃杜某棚家我没有参加,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在哪里。
(四)鉴定意见
物价评估记录:载明杜某鹏家被盗黄牛价值1100元。
上列证据,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载明文如刚生于1976年6月23日。
2、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第一至十桩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各涉案被告人作出判决。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第一至十桩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裁定维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贵州省鱼洞监狱证明:载明文如刚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7日裁定为假释,同年12月18日离监。
5、到案经过:载明文如刚于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文如刚抢劫2次,抢劫数额2750元,其中入户、持短火管枪抢劫1次;盗窃8次,盗窃数额12830。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如刚伙同他人持短火管枪、刀抢劫他人财物,且还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文如刚作“未参与第一、六、十桩犯罪”的辩解。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如刚实施本案的第一至十桩犯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如刚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文如刚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如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汉国
审判员 舒伯伦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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