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某,男,1994年10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雄武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欧某驾驶贵E06XX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区往兴义中学方向行驶。同日1时10分许,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七天连锁酒店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欧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欧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人吴某某、王某元、何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尸检报告及照片、送达回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欧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欧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欧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欧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