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树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义市清水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园小区对面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液化气店处,将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 000元的黑色“奔的魅力”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发还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人黄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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