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罗甸县罗悃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班某某潜入罗甸县罗悃镇干村小干下组白某甲家,在客厅内的柜子里盗得三十市斤蜂蜜、一块菜板,在客厅冰箱内盗得啤酒一瓶,在一楼卧室内盗得一个电钻。

2、2015年7月10日,班某某再次潜入罗甸县罗悃镇干村小干下组白某甲家三楼,盗得十袋稻谷(458公斤),后将所盗稻谷藏匿在被害人白某甲家附近的一块玉米地和砂仁地内。2015年7月11日,班某某租用陈某某的面包车准备要拉走藏匿的稻谷时,被村民及被害人发现后逃走。

经聘请罗甸县物价局对班某某盗窃的财物进行价格认证,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397.9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财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入室盗窃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班某某潜入罗甸县罗悃镇干村小干下组白某甲家,在一楼盗窃蜂蜜三十市斤左右、菜板一块、啤酒一瓶、电钻一个等物。

2015年7月10日,班某某再次潜入白某甲家,在三楼盗窃十袋稻谷(458公斤),后将所盗稻谷藏匿在被害人白某甲家附近的一块玉米地和砂仁地内。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租用陈某某的面包车准备要拉走藏匿的稻谷时,被村民及被害人发现后逃走。

上述物品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3397.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某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2015年7月11日22时许,罗悃镇干村小干组白某甲家稻谷、蜂蜜等物品被盗,经调查,班某某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时,班某某已外逃。2015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民警接线报称,班某某已潜回家中,民警在村级警务助理贲克江的配合下,于当日10时30分,在罗悃镇河西村五组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随即带回罗悃派出所进行讯问,班某某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行为。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交来2.65市斤蜂蜜。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2日扣押被害人白某甲持有的稻谷458公斤,浅绿色的电钻一个,并于当日将稻谷、电钻返还给被害人。

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某鹏(班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你帮我去亲戚家拉米”,我说可以,谈好工钱为150元,约我21时去罗悃镇河西村五组加油站。约20时50分,某鹏(班某某)就过来了,约21时许我们就出发了,在车上他告诉我,他刚打工回来,没有米吃,跟小干村的老表借了十袋米。22时许,我们就到了小干村往岜拉组约100米的路段把车停了下来,我就问为什么不把米放在你老表家,某鹏说:“我老表出去打工了,他就把米放在坡上”,之后我就把车后门打开给他装米,我就去上厕所,等我回来时看见某鹏抬着一袋米跑了,边跑边说:“赶紧开车走了”,我说问他有什么事?他什么都没有说,抬着一袋米就往岜拉组方向跑了。

2、白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20时50分许,我接到白某丁的电话说:“有人偷白某甲家的稻谷,他们开一个面包车,车停在惠罗十标项目部的路下边,现在正在装车,你赶紧叫几个村民过来”。我接到电话后,就通知我们村的村民过来了,到了之后我们村白某丙和村警先赶到了。我看到一辆面包车上有两袋米,我就用手机照相,我看到玉米地里有两袋稻谷,砂仁地里有五袋稻谷,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白某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21时许,我接到我们村白某丁的电话,他说:“有人偷我哥(白某甲)家的稻谷,你赶紧带人过来看一下”。接到电话后,我就组织我们村的群众赶到项目部(惠罗十标)下面,看见有一部面包车停在项目部的路坎下面,面包车的后备箱里面装有两袋米,驾驶员也在,我们就把驾驶员控制住,我用相机拍照。白某甲来了之后,就说路砍下的玉米地和砂仁地还有稻谷,于是我和村支书(白某乙)、白洪归一起下去看,看到路坎下面的玉米地里有两袋稻谷,砂仁地里有五袋稻谷,之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4、白某丁的证言:2015年7月5日11时许,我哥白某甲到我家跟我说他放在新房内的蜂蜜被偷了。2015年7月11日时许,白某甲又跟我说,他的稻谷又被偷走了,我就跟他去丢失稻谷的新房子看,发现新房子门口有稻谷散落在地上,我们就沿着稻谷散落的地方去找,找到干村小干上组,通往干村岜拉组的一个路坎下的玉米地时,发现有四袋稻谷,在玉米地下面的荒坡找到了另外的五袋稻谷。于是白某甲当时就跟我说,先不要把稻谷搬回家,我们两个今晚来这里看守,看是谁来抬走稻谷我们就抓谁。18时许,我和白某甲就到发现稻谷的地方蹲守,直到21时50分许,我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发现稻谷的玉米地坎上,过了五分钟左右,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一个穿白色短袖衬衣,另一个穿短袖T恤),下车后,驾驶员打开车子后备箱后就往岜拉组方向走了,另一名穿白色衬衣男子,就到路坎下的玉米地去抬稻谷。他抬到第三袋的时候,我就悄悄去把面包车的钥匙拔了,在拔钥匙的时候,抬稻谷的男子发现了我,同时驾驶员也发现了我,驾驶员就往面包车方向走来,抬稻谷的男子抬着一袋稻谷一边往岜拉组跑,一边对驾驶员说:“赶紧走”,驾驶员说:“有什么事”,我看到他们要走,我就打电话给我们村的白某乙支书,白某乙就带了一帮人过来将驾驶员控制住,于是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5、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4日9时,我到罗悃镇街上赶场,看见某鹏(班某某)在集市上卖蜂蜜,有八个塑料瓶(为矿泉水一市斤装的,一瓶有一市斤多)的蜂蜜,我问他一瓶多少钱?他说一瓶50.00元,我没有买就回家了。当日16时,我和王政猛去他家买蜂蜜,我问他八瓶卖完没有,他说有一个人全部要了,一瓶40.00元。他从房间拿一个白色塑料瓶出来,半瓶约两市斤蜂蜜,我问他多少钱,他讲随便,我就拿了20.00元给他。我问他蜂蜜打完没有?他说:“打了五窝,还有两窝到七月半才打”。

(三)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2日,我去看我的新房子,发现我放在新房子内的近30斤蜂蜜、一个电钻、一个电板、一把菜刀、两瓶啤酒被人偷了,当时我有怀疑的对象,为了不打草惊蛇,我才没有报警。2015年7月10日,我又去新房子看的时候,发现我放在三楼的十袋大米又被偷了,我到门口查看时,发现有稻谷掉落在地上,我就随着印迹寻找,找到小干村通往岜拉组约100米的路坎下时,发现我的九袋稻谷,其中有四袋放在路坎下的玉米地里,有五袋是在山下砂仁地里,还有一袋不知道去哪里了。当时我想小偷一定会来拉稻谷,2015年7月11日17时我就叫我兄弟白某丁和我分工看守稻谷,22时左右就抓到来拉稻谷的人了。于是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7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凤凰牌JIZ-FH-13电钻一个价值175.50元;被盗菜板一块价值19.20元;被盗漓泉牌啤酒一瓶价值4.00元;被盗自产蜂蜜15公斤价值2100.00元;被盗自产稻谷458公斤价值1099.00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3397.9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班某某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罗甸县罗悃镇干村小干上组白某甲新房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班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罗悃镇干村小干上组白某甲房内及藏匿稻谷地点。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请自己运输稻谷的人是被告人。

4、现场称量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稻谷共458公斤。

(六)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初,我到干村那边去找活干,路过小干组村口时,我看见路坎上有一农户家二楼养有蜂子(蜂蜜),没有人在家,回来路过这家时也没有人在家。我当时想这家人可能全部外出打工去了,现在市场上蜂蜜价格好,我就想去偷来卖。第三天晚上,我准备一根蓝色纺织带和三个黑色塑料袋,先在他家房子背后坡上睡觉,估计到晚上12时左右,寨子上的人全部关灯睡觉了,我就从他家二楼房子后面翻墙上去开蜂桶,没有发现蜂糖,先在二楼找,后在一楼柜子的底层发现一个塑料瓶,我用手沾来尝,发现是蜂蜜,我就用自带的口袋把里面的15瓶蜂蜜装好。我又看见房间里有两件工厂服和一个电钻,我就把工厂服和电钻头装进我的袋子里。我准备走的时候,发现客厅的桌子上放有一把菜刀和菜板,我又把菜刀和菜板装到我袋子里,抬到二楼,用绳子掉下来,就沿原路返回家了。

偷得蜂蜜五天后,我偷蜂蜜时看见楼上有谷子,平时又没有人在家,于是到了晚上半夜时,我从他家三楼将十袋谷子用绳子吊下来,搬到他家对面,惠罗十标项目部坎下的玉米地和砂仁地藏起来。我联系陈某某去帮我拉,在当天晚上我们去那里装车的时候,才搬了两袋上车,就被人发现了,我就往山上跑了,陈某某场被抓住了。之后我到广西打工,过了一个多月,我回家看望我的母亲,刚到家30分钟被抓住了。

我偷得的蜂蜜拿到罗悃镇农贸市场里卖了,15瓶蜂蜜一共卖了470元,卖得的钱我已花完了,电钻放在我家中,两件衣服我拿去广西穿了,菜板藏在山上了。我当时还偷了一瓶啤酒。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盗窃中有入户盗窃情形,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上交公安机关2.65市斤蜂蜜,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返还给被害人。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王某某上交公安机关2.65市斤蜂蜜,返还给被害人白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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