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彬、彭洪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彬,聋哑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兰巧,系黔西南州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彭某某,聋哑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孙远红,系黔西南州聋哑学校教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彭某某在兴义市瑞金大道7路公交车上,由彭某某作掩护,刘彬将被害人钱某某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币种下同)3 131元,后二人共同分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彬、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刘彬系累犯、刘彬、彭某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刘彬、彭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兰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刘彬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刘彬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出波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彭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彭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彬、彭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乘坐兴义市7路公交车。在车上,由彭某某作掩护,刘彬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3 131元。刘彬分600元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彬、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彬、彭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彬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4、被害人钱某某陈述:2015年3月5日,我在兴义市7路公交车上被盗了一个钱包,包内有3 131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钱某某发现钱包被盗的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五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彭某某辨认,2015年3月5日是刘彬盗窃钱某某的钱包。经刘彬辨认,2015年3月5日是彭某某作掩护后,其盗窃钱某某的钱包。

7、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碟一张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彬、彭某某盗窃的经过及地点。

8、被告人刘彬供述:2015年3月5日10时许,我和彭某某在兴义市7路公交车上,由彭某某作掩护,我盗窃钱某某的钱包。共盗得3 000多元,我分了600元给刘彬。

9、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5年3月5日10时许,我和刘彬在兴义市7路公交车上,由我掩护,刘彬去盗窃钱某某的钱包。过后刘彬分我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 1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彬、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给刘彬作掩护,刘彬盗窃,二人分工协作,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刘彬的作用稍大于彭某某。故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彬因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彬、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彬、彭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故二辩护人所提“刘彬、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所提“刘彬、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彬、彭某某归案后拒不交代其真实姓名和住址,同时否认盗窃的事实。因此,刘彬、彭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刘彬、彭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刘彬的辩护人所提“对刘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关于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彭某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彭某某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大,不宜对彭某某宣告缓刑,故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刘彬、彭某某共同退还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 131元。

四、追缴被告人刘彬违法所得人民币2 531元、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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