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辩护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与朋友在环城路常相聚餐馆吃饭。22时左右,被告人接到电话需回单位处理工作事务,由于工作任务紧急,被告人在未等到驾驶员和出租车的情况下,驾驶贵AA***A红色轿车离开。随后被公安交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鉴定,鉴定结果为30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酒后驾车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从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被吊销了驾照,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与何某某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常相聚餐馆吃饭,饭间被告人喝了两瓶啤酒。22时许,被告人因单位有工作要处理,驾驶贵AA***A红色轿车离开。22时20分许,在龙坪镇兴华路人民路路口2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55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08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4、人员核查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黄某甲有违法记录的事实。

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路面执勤民警电话称一驾驶人驾驶贵AA***A红色轿车正从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往龙坪镇人民路方向行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2时20分许,在龙坪镇兴华路人民路路口2米处将其拦下,经询问,驾驶员称叫黄某甲,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将驾驶人黄某甲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侦查,黄某甲于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配合办案民警的传唤,认罪态度较好。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证实贵AA***A雪佛兰轿车(发动机号:F8CV423***KB1)的所有人晏某于2015年8月9日将该车交予被告人使用,被告人只享有使用权。

7、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

8、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9、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甲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

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29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2、照片:证实贵AA***A雪佛兰轿车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晚上19时至20时,我与黄某甲及我的两个朋友在龙坪镇环城路常相聚餐馆吃饭,我与黄某甲喝了啤酒,黄某甲喝了两瓶啤酒,用一次性杯子喝的。从餐馆出来后,黄某甲发现他的车被交警贴了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他去对面找执勤交警理论,我劝他把车子停在这里,打个车回家,说完我就走了。车子是停在常相聚餐馆对面,红色的小轿车。

2、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20时许,我在单位加班,因几间办公室的电脑断网了,由于我不懂,我打电话给黄某甲,让他来趟单位。他说喝酒了,不能开车,让我叫驾驶员去开车,我联系了几个人,电话都打不通,于是我让他自己打车过来。之后我打电话给他才知道他因酒后驾驶被查获了。

(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1日19时左右,我与何某某及他的朋友在龙坪镇环城路常相聚餐馆吃饭,我喝了两瓶雪花啤酒。22时左右,我接到单位同事曹某某打来的电话,称单位网络断网,需要处理。我走出餐馆后发现我的车有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于是询问旁边执勤的交警,交警称这里不能停车,我就没说什么了。因驾驶员没来,又没有打到出租车,我就驾驶贵AA067A红色轿车去单位,在龙坪镇兴华路人民路路口2米处被执勤的交警拦下。我有驾驶证,贵AA***A红色轿车有行驶证,是我妹夫晏某转让给我的,签了转让协议,没有过户。我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308mg/100ml,没有异议。

(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51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8mg/100ml。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国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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