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至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临时寄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同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晚23时左右,黄某乙伙同杨某某经密谋后,二人窜至红水河镇下宜村二组罗某甲家牛圈,二人盗走5头水牛,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来到装车地点,由黄某甲帮助其二人看守五头水牛等待货车开至装车地点,黄某甲还帮助黄某乙、杨某某二人将五头水牛装上货车,后由杨某某联系陈某某,当夜用黄某乙的货车(贵JA***1)运至罗甸县栗木乡下冲村土坝,由陈某某负责将5头水牛出卖,获赃款13100.00元。经估价被盗五头水牛价值人民币2200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耕牛是他人犯罪所得,还帮忙看守并赶上货车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以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3时左右,黄某乙伙同杨某某经密谋后,二人窜至红水河镇下宜村罗某甲家牛圈,二人盗走5头水牛。24时许,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来到装车地点,由黄某甲帮助其二人看守五头水牛等待货车开至装车地点,黄某甲还帮助黄某乙、杨某某二人将五头水牛装上货车,后由杨某某联系陈某某,当夜用黄某乙的货车(贵JA***1)运至罗甸县栗木乡下冲村土坝,由陈某某负责将5头水牛出卖,获赃款13100.00元。经估价被盗五头水牛价值人民币22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具体身份情况、外貌特征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2015年4月2日下午,东阳市公安局歌山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上溪镇广鸿公司将网逃犯黄某甲抓获。

4、羁押证明:东阳市看守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4月2日至6日临时寄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6、估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下宜村群众岑某某、刘某某、韦某甲、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对罗某甲家被盗的一头黑水母牛、一头小黑水牯牛估价为8000.00元,对王某某家被盗的一头黑水母牛、一头小黑水牯牛估价为8200.00元,对罗某乙家被盗的一头黑水牯牛估价为6000.00元,五头牛共计为22 200.00元。

(二) 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一小路旁边就是伙同黄某乙、杨某某盗窃水牛后装车的地点。

(三)证人证言

1、黄某乙证言:我和杨某某盗得五头牛牵到沟坎那里,遇到黄某甲,我们就叫黄某甲在那里帮我们守牛,我和杨某某骑摩托车到码头来要我的货车,我和杨某某开车到后,黄某甲与我们把牛装上车。装好车后,我和杨某某就把牛运到栗木陈某某家,由陈某某出售。盗牛之前,黄某甲没有与我们商量过,偷牛时也没有在一起。黄某甲是在我和杨某某把牛从牛圈中牵出来后在沟坎那边遇到的,当时黄某甲只是在我和杨某某去开货车的时候帮我们看守5头水牛,然后把牛装上车的时候,黄某甲也帮忙把牛赶上车,后来他没有跟我们一起去栗木。当时黄某甲他也参与盗窃耕牛的,但是他的情节有点轻,我不想得罪黄某甲,所以我没有把他讲出来。事后分钱的时候我已经被拘留,没有在场,不知道是否分钱给他。

2、杨某某证言:盗牛是我与黄某乙、陈某某三人商量偷的,黄某甲没有参加商量。我们三人之前就盗过五头黄牛,过后陈某某说黄牛不好卖,叫我们留意一下水牛。这事不知道是怎么被黄某甲知道了,黄某甲就给我们说下宜村支书家背后有水牛,叫我们去偷。偷牛当晚11点过钟,三人开车到下宜村,黄某甲就带我和黄某乙去村支书家背后,他给我们指了方向,然后他说不跟我们去了,他在下面帮我们看人,如果有人来就电话通知我们。这样我和黄某乙到黄某甲指的牛圈去偷得五头水牛,牵到沟坎那里,叫黄某甲帮守牛,我们回来要车,开车来后,黄某甲和我们把牛装车后,我和黄某乙开车来栗木了,黄某甲没有跟来。得七八天后,黄某甲打电话来说黄某乙被抓住了,我们还是出去打工算了,我说我想去投案自首,黄某甲说不要去,出去打工没有事的,后来我和黄某甲一起买长途汽车票逃跑到浙江去了。

3、韦某乙证言:2012年4月13日早上,陈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在我家吃早饭,吃早饭的时候,我听到他们正在商量近期偷牛卖的事情。我当时没有讲话,只是知道他们要去偷牛卖。还听到他们说偷得牛以后用黄某乙的货车拉,其他他们如何商量分工的我就不清楚了。他们吃成饭以后,他们就走了。2012年4月14日早上,我发现隔壁邻居罗某丙问我王所长的电话,我就意识到可能哪家牛被偷了。后来我才知道是下宜寨的牛被盗了。黄某乙被抓后,陈某某打电话威胁我说,如果我告密的话,他要拿刀砍我。黄某甲也打电话威胁我,他讲他在云南看他家姑娘,叫我不要多嘴、如果我告密的话,他也要收拾我。

(四)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4年4月17日早上六点钟,我发现我家牛圈内的牛不见了,我顺着牛的脚印去找,到下宜至上宜公路边地名叫“把屋”处看见牛的脚印和车子的轮胎印。随后我就报警了。被盗5头水牛,我家有两头水牛,我家伯罗某丁家有两头水牛,还有四伯罗某乙家有一头水牛。

(五)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16日晚11时左右,我在家多次接到黄某乙打来电话,叫我到上宜村的岔路口去帮忙他装车,我问他装什么车,黄某乙说:“装牛上车,两个人装不上去”,我说这么晚了,装什么牛上车嘛,黄某乙说他们二个人装不上车还是叫我来帮下忙。12时左右,我来到了岔路口小沟边时,看到黄某乙和杨某某旁边有五头水牛,我问牛是从哪里来的,黄某乙说不用管,叫我帮他们看一下,他和杨某某骑车回去要车。黄某乙开他的车来,当时装车之前,我就问他们,这些牛是从哪里得来的,杨某某就给我说:“是广西得来的”,黄某乙说:“喊你帮忙你就帮忙,你不要多问”,我听到他们这样说以后,我就怀疑这个牛是盗窃来的了,后来把牛装上车后,黄某乙和杨某某就连夜开车拉牛出去卖,我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牛主人罗某甲来找到我叫我打电话给派出所,我才确定昨天晚上我帮忙装车的那些牛是偷来的。我就给黄某乙打了一个电话,我在电话里面说村子里面已经发现牛被偷了,你们还是回来自首吧,黄某乙说:已经来不及了,牛已经被我们卖掉了。我听到他这样说,我也不好说什么了,后来我又给黄某乙打电话,但是一直打不通,我猜黄某乙应该被抓了。当天晚上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偷牛的事情已经败露了,我们还是跑吧,我给杨某某说还是去投案自首算了,杨某某说不去投案,要跑就赶紧跑,我说我身上没有路费,杨某某说他有钱的,他帮我先把路费钱垫上,我说好吧。过了半个多小时杨某某就骑摩托车来我家路口等我,我走得太急一样东西都没有带就和杨某某骑摩托车跑了,我们从红水河出发经过罗苏,然后从罗苏走到望谟桑郎镇后我们就在杨某某家亲戚家休息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和杨某某就买了到浙江台州的汽车票坐车走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罗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罗刑初字第95号:证实黄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各10 000.00元。

2、罗甸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各10 000.00(已缴200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转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外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审 判 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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