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辩护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因宋某甲家新建房屋没有与房屋上方的P3号杆至P4号杆10KV高压裸导线(名称为过新线)保持安全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1至10KV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的垂直安全距离为5米”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罗甸供电局边阳供电所(以下简称边阳供电所)遂根据罗甸县供电局《关于加强安全隐患排查管理的规定》,对宋某甲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第3组第022号)。
2014年11月24日,宋某甲到边阳供电所签收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第3组第022号)后停止施工十多天,见没有人再来过问此事,又恢复了施工。
2014年12月16日,边阳供电所将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送给了边阳镇安监站,由被告人签收。被告人签收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其作为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没有安排人员到宋某甲建房处检查,也没有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此安全隐患进行落实整改,也没有将该情况向边阳镇政府、县安监局报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存在不作为的渎职行为,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201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边阳供电所长罗某甲和孙某、李某甲、陈某某去前进村史某甲家安装动力表时,曾将宋某甲的施工用电切断(宋某甲的建房施工用电从邻居熊某某家接入),但是,当天中午宋某甲回家后又将被切断的电线接好继续施工(装修)。
2015年5月7日下午,边阳镇第三小学学生韦某某、佘某甲放学后到宋某甲新建房屋楼顶玩耍被电击身亡,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电击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高压线与宋某甲家新建房屋四楼楼顶最近距离仅为125厘米。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在得知边阳镇前进村宋某甲新建房屋处存在电力安全隐患后,未到现场进行检查、限期消除和督促整改落实,也未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致使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发生该次触电事故,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为由,庭审中以被告人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平时工作表现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12月被安排到边阳镇安监站任负责人(属于国家事业机构编制性质),负责边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边阳镇安监站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局。
2014年11月22日,边阳供电所发现宋某甲家新建房屋没有与房屋上方的P3号杆至P4号杆10KV高压裸导线(名称为过新线)保持安全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遂向宋某甲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宋某甲到边阳供电所签收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停止施工十多天,见没有人再来过问此事,又恢复了施工。
2014年12月16日,边阳供电所将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送给边阳镇安监站,被告人签收。被告人签收后,没有安排人员到宋某甲建房处检查,也没有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此安全隐患进行落实整改,也没有将该情况向边阳镇政府、县安监局报告,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201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边阳供电所长罗某甲和孙某、李某甲、陈某某去前进村史某甲家安装动力表时,曾将宋某甲的施工用电切断(宋某甲的建房施工用电从邻居熊某某家接入),但是,当天中午宋某甲回家后又将被切断的电线接好继续施工(装修)。2015年5月7日下午,韦某某、佘某甲放学后到宋某甲新建房屋楼顶玩耍被电击身亡,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电击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高压线与宋某甲家新建房屋四楼楼顶最近距离仅为125厘米。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罗甸县供电局和宋某甲分别与被害人佘某甲、韦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罗甸县供电局和宋某甲向两家各出二万五千元作为死者前期丧葬费用;2015年5月9日,罗甸县供电局给付五万元。
被告人因触电事故,中共罗甸县边阳镇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给予被告人党内警告处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及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2、被告人胡某某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体身份情况。
3、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韦某某(女)生于2004年11月14日,佘某甲(女)生于2006年5月29日。
4、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罗甸县边阳镇“5.7”触电事故发生后,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督办,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7日开展初查,胡某某主动交代了在担任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期间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电力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5.7”触电事故的发生,并造成2人死亡的事实,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胡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罗甸县公安局通知二被害人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二被害人家属均要求不解剖。
6、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罗府办发[2014]231号文件:证实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是承担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股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消防、水运、建筑、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林业、旅游、粮食、供销、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7、罗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字[2014]39号文件:证实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职责有(部分):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执行当地政府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各项工作任务,督促落实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隶属当地党委、人民政府,业务上接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8、罗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字[2012]25号文件:证实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的整改,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9、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胡某某与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署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边阳镇安监站经授权后具有现场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10、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发[2015]19号文件:证实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了遏制违章建筑引发的安全事故,通知罗甸县供电局从2015年5月12日至5月30日在全县集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11、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边府发[2014]25、[2015]26号文件:证实边阳镇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两违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后于2015年5月6日对人员进行调整的情况,胡某某属于小组成员。
12、边阳镇安监站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及隐患排查整改制度:证实边阳镇安监站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主要是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排查整改事故隐患。具体检查内容原则上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为主。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排除;不能当场纠正或排除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选择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明确监督整改责任人,督促企业按要求整改。企业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或者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要建立完整规范的执法检查台账和档案,档案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检查表、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指令书和复查意见书等内容。每月3日前将执法检查情况报表报区安监部门备案。
13、边阳镇安监站站长职责:证实安监站长职责之一是每月向县安监部门书面报告一次本辖区安全生产情况,遇有重大事故隐患或涉及重大安全问题,应立即报告镇领导和县安监部门。
14、边阳镇安监站职责、边阳镇安监站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边阳镇安监站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边阳镇安监站安全生产例会制度、边阳镇安监站安监员职责:证实边阳镇安监站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局。边阳镇安监站安监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站长,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镇安监站和上级安监部门。
15、罗甸县边阳镇文件资料报(送)登记薄:证实边阳镇安监站2013年至2014年报(送)文件材料情况,材料中没有关于报送宋某甲安全隐患的记录。
16、边阳供电所2014年线路巡视工作计划、边阳供电所2015年线路设备巡视工作计划、岗位责任书、边阳供电所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014年、2015年)、边阳供电所2015年管理组织架构图、会议记录、线路巡视记录、边阳供电所2014年度线路(设备)巡视周期:证实边阳供电所的工作职责及计划,供电所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2014年11月22日巡视发现过新线主干线P3号杆至P4号号杆用户建房存在严重隐患。
17、档案资料签收本: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收边阳供电所包某某送来的2014年第3组第022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宋某甲)。
18、《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留存联)、照片:证实边阳供电所向宋某甲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19、罗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字[2015]13、40、82号文件、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编制、领导职数、宗旨和业务范围情况表、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罗府办发[2014]226号文件、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党办发[2015]4号文件:证实组建县村镇规划管理站事业机构、设立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事业机构及核定编制的情况。
20、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边阳镇前进村宋某甲家在建房“5.08”触电事故予以结案的批复、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对边阳镇前进村宋某甲家在建房“5.0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的请示、边阳镇前进村宋某甲家在建房“5.0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5.08”触电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此次事故中房主宋某甲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及规划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人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按照边阳供电所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对此次事故要负主要责任;罗甸县供电局发现安全隐患后,虽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宋某甲户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没有及时送达边阳镇安监站(2014年12月16日送达),也没有送达给土地管理和住房建设部门,没有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任由隐患长期存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边阳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使用土地和违法建筑管理不到位,负次要责任;韦某某、佘某甲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调查报告中建议:对宋某甲(边阳一小教师)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罚款一万元;对罗某甲(边阳供电所长)由罗甸县供电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唐某某(原边阳镇国土所长)由边阳镇党委政府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胡某某由边阳镇党委政府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罗甸县供电局罚款三万元。
21、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5月8日罗甸县供电局和宋某甲分别与被害人佘某甲、韦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罗甸县供电局和宋某甲向两家各出二万五千元作为死者前期丧葬费用;2015年5月9日,罗甸县供电局给付五万元。
22、2014年第3组第022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呈报联)、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签收边阳供电所呈报边阳镇安监站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23、2014年至201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罗甸县人民政府与边阳镇人民政府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边阳镇人民政府与边阳镇安监站(胡某某签字)、边阳供电所、边阳镇国土所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24、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党办发[2001]12号文件、土地转让协议、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记账凭证、关于边阳大道两侧(大桥至三小门口)土地情况说明、边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园规划区建设的通告:证实按照边阳镇的镇园规划,宋某甲家建房位置属于园区规划范围。罗甸县2001年成立惠罗路罗甸段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由边阳镇政府将边阳大道两侧剩余的土地转让给农户,宋某甲经与他人购买获得建房土地。
25、关于宋某甲家在10kv过新线3-4号杆之间线路下方建房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5.7触电事故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边阳供电所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说明其发现宋某甲建房存在隐患,向宋某甲下发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报送边阳镇安监站,因罗甸县供电局没有执法权,不能对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26、罗甸县劳动人事局文件、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人社调字[2012]58号文件、调动人员登记表、贵州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2013、2014年度)、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中共边阳镇委员会边党发[2014]18号文件、罗甸县边阳镇会议纪要、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党办发[2014]3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2012年12月28日调边阳镇安监站任负责人。
27、罗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安监发[2015]16号文件:证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内容。
28、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边府呈[2015]87号文件:证实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希望对胡某某、唐某某免于刑事起诉。
(二)证人证言
1、梁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4月在边阳镇安监站担任安监员。2015年5月8日晚上调查事故的时候,我才看到2014年第3组第022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经对《档案资料签收本》进行辨认,是胡某某签收的。边阳供电所报来安全隐患后,我们安监站要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监督边阳供电所落实整改,但是安监站没有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胡某某收到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后没有交给我进行登记,也没有安排我向安监局和边阳镇政府汇报,没有安排我进行跟踪监督边阳供电所落实整改,也没有安排我去现场督查过。
2、吴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5月在边阳镇安监站担任安监员。宋某甲在前进村所建房子存在安全隐患,我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的。有一次边阳供电所副所长包某某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来我们安监站,当时是胡某某签收的。按照规定,我们安监站收到供电所报来的安全隐患,要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监督边阳供电所落实整改。这个安全隐患我没有登记,也没有向镇政府和上级部门汇报,因为我作为安监员,有什么工作我只跟站长报告。我没有对他们整改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胡某某没有安排我向边阳供电所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也没有安排我去宋某甲建房处进行督查过。
3、欧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担任罗甸县安监局办公室负责人。我们进行安全生产监管分为直接监管和综合监管,直接监管包括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职业卫生等,综合监管包括建筑施工、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电力安全等各行业企业部门。边阳镇安监站负有以上职责。2014年5月14日,安监局与乡镇各安监站签订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没有时限规定,2014年以来就与各乡镇签订过一份,胡某某也签订了。安监局将部分行政检查权、现场处理权、行政处罚权、提请查处权等权利委托给边阳镇安监站。边阳镇安监站没有跟我们安监局汇报过边阳镇安全隐患,我没有收到过这方面的汇报材料。
4、王某甲的证言:我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份担任边阳镇武装部长期间,分管安监站、国土所、防火办部门工作,分管“两违”工作,担任“两违”工作办公室主任。宋某甲新建房屋位置属于我们“两违”巡查的范围,但不是重点巡查范围,我们重点范围是边阳大道、栗木大道两侧。宋某甲新建房子的那一段(边阳大桥桥头至三小)的建房情况没有人跟我汇报过。安监站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应该向我汇报,但是我在分管安监站工作期间,边阳镇安监站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我汇报过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5、宋某甲(边阳一小政教处主任)的证言:2015年5月8日早上9时左右,我父亲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听别人说我们家楼顶上面有两个小娃死在上面,让我过去,到修建的房子楼顶后看见两个女娃娃躺在地上,经民警检查,初步认定为触电身亡。
我在边阳镇前进村公路旁的房子是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修建的,2014年12月份左右房子的主体结构已经建成,建成四层,12月2日打好四楼楼面,建房的时候没有人来检查过。2014年11月份,边阳供电所所长罗某甲下达一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是我在他们辖区10KV过新线下建房,房子与导线的垂直距离有0.2米,随时有触电的可能,要求我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修建的房子。当时房子主体工程已经建成,房子建成四层,正在打四楼楼面,我用三根处理好绝缘的木棒将三根高压线撑高的。
停工十多天,边阳供电所没有来督促我整改,就继续施工了。大约2014年12月中旬,房子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大约2015年4月下旬装修的时候,罗某甲打电话跟我讲不要继续施工了,要停我的施工用电,让我把房子撑高压线的三根杆子取下来,看着危险,万一大风吹落下来,杆子撑起高压线也不好看,让我立即把杆子处理。我建房施工用电是从隔壁熊某某家接过来的,回去后看到罗某甲已经把我从熊某某家接电的线剪断了。当天14时左右,我就把罗某甲剪断的电线重新接上继续让工人施工了,第二天我把撑高压线的那三根杆子取掉了。四楼楼顶与高压线的最低垂直距离大概1米5左右。
我修建房子的宅基地是边阳镇政府征收转售的,我弟弟宋某丙2009年转卖给我的,面积大约有60多个平方米,总价36 800.00元。我没有去国土、住建部门申请办理过建房手续,我房子旁边很多户都没有建房手续,他们在建房时也没有政府相关部门来干涉过,现在他们已经入户居住了。因此我也就先建房,打算建好房以后再补办手续。我建房前高压线已经存在了的,不清楚高压线下面不能建房。镇政府、安监部门、住建部门也没有对我建房提出要求整改。
6、肖某某的证言:我2000年12月至2004年11月在边阳镇政府工作期间,边阳镇政府没有出让过土地给他人,2003年开过一次会议集体研究过补交前进村村委会对面(大桥至三小门口)那部分土地的出让尾欠款,购买土地的人来补交土地款时,边阳镇政府开了收据给他们。
7、唐某某的证言:2000年4月份至2009年4月份在边阳镇财政所任出纳。经辨认,“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NO.0489674,收款日期2003年10月9日,今收到刘金文交来地基款,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收款单位公章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唐某某。”票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27 360.00元这笔钱是边阳镇政府卖地给群众收取的地基款,当时除了开出去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外,还有买地的人跟边阳镇政府签的协议作为附件交到会计那里去做账。
8、付某某的证言:我卖过一块地给史某乙,这块地是我帮我老舅刘金文卖的,卖给史某乙的地价是120.00元一个平方,地价款总共是8000.00元至9000.00元。刘金文的地是在2003年跟边阳镇政府买的,政府开了一张收据给他,没有签协议。
9、史某乙的证言:2006年3月份,我从付某某处买了边阳镇前进村过立组的土地,这块地是边阳镇政府征收得来的,后转卖给了汤某某,这块土地有64个平方(宽8米左右,长8米左右)。汤某某将这块土地卖给了宋某丙,宋某丙又将该土地转卖给了他的哥哥宋某甲,宋某甲在这块土地上建成四层楼房。我购买土地时,上方没有高压线,高压线是2008年左右搭建的。
10、佘某乙的证言:佘某甲是我大哥佘某丙的女儿,佘某丙夫妇2015年3月份出去打工了,将佘某甲托付给我,佘某甲3月份以后一直住在我家。
2015年5月7日,我们家准备吃晚饭时,我母亲跟我说,她做饭之前没有找到佘某甲,她就和韦某某母亲一起在附近找佘某甲和韦某某,我吃完饭也去找,都没有找到。直到2015年5月8日早上我去边阳派出所报警时接到我妻子林某某的电话,说佘某甲和韦某某已经死了。我赶到现场,看到佘某甲和韦某某竖躺在宋某甲新建房子四楼楼面靠公路一面的边缘处,两个女孩的头都朝着去贵阳的方向,韦某某在前,佘某甲在后,韦某某的小腿压在佘某甲左臂上,两个小孩嘴角有白沫,指尖还有烧焦的痕迹。在佘某甲和韦某某尸体上方还有三根高压线,法医进行尸表检查以后,初步认定为电击身亡。
韦某某的家在宋某甲新建房子对面,韦某某与佘某甲是一个学校的同学,放学后两人经常在一起玩耍,我们两家房子也不远,我家就在韦某某的家对面。我们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2015年5月8日,经边阳镇政府协商,由罗甸县供电局和宋某甲各出五万元的安葬费。
11、王某乙的证言:我是2015年1月6日到边阳镇任党委副书记、逢亭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按照编制边阳工业园区属于逢亭工业园区规划局。民房建设按照规定先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然后到住建部门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前进村过立组在边阳镇工业园区范围内。
12、姜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担任边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根据规划要求,边阳镇前进村“5•7”触电事故发生地不能修建民房,宋某甲建房我不清楚,国土所没有报《宅基地审批表》给我们审批。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审查用户申请的土地是否符合边阳镇用地建设规划。
13、邓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到边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边阳镇政府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村镇民房建设工作。私人建房首先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再到住建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理手续,但要开具该户不在园区规划范围的证明。
14、邵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5月25日被抽调到边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没有参加过边阳镇组织的对违法用地和违规建房等方面的土地巡查工作。
15、李某乙(边阳镇副镇长)的证言:2015年3月,我开始分管国土和“两违”(违章建筑和违法用地)工作,“两违”工作组在边阳镇辖区内巡查时没有发现宋某甲在修的这栋房屋。因为该户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所以不在我们巡查范围内。我们没有对宋某甲在建房屋所在的那片区域进行过“两违”巡查,因为我开始分管“两违”工作以后,宋某甲在建房屋所在的那片区域已经都修好了房子,那片区域已经成型,而且是在我分管“两违”工作之前发生的,我不好去管之前分管领导在岗时候发生的事情。在加上我们“两违”工作组的人手不够,这些事情也管不过来。宋某甲建的房屋属于“两违”建筑,是边阳镇政府卖的。
16、唐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在边阳镇国土所任负责人。主要负责地质灾害监测及预防、村民建房用地报批、政府建设征地、矿山安全生产排查和督查、配合国土局进行土地修边、“两违”巡查和汇报查处、纠纷调处、农村宅基地登记等工作。
宋某甲新建房屋用地是2003年左右边阳镇政府出让的土地,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因边阳镇党委政府已出让宋某甲建房所用那片土地,我们必须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的决定,我就没有对刘知洪和宋某甲二人的建筑进行记录和处理,我回去以后口头跟当时的镇政府分管领导和国土局领导汇报过,答复是历史遗留问题,等县里有政策再处理,我们就没有对宋某甲建房行为进行记录和制止,没有列入两违对象。
17、罗某乙的证言:我于2014年6月到边阳镇国土所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罗沙社区国土工作,同时是边阳镇“两违”工作组的成员。宋某甲修建房屋的土地是从别人手上转来的,是边阳镇政府出让的,属于规划区范围内,我不清楚是否办理手续。向边阳镇政府买地但没有办理手续已经建房的农户,由边阳镇国土所进行查处。
18、罗某丙的证言:我于2013年1月负责国土所办公室的工作。前进村委会对面那片土地属于规划区,不能建房,这片土地所在的区域,我们没有进行巡查过。因为我们国土所的人手少,管不过来。
19、罗某甲的证言:我于2014年1月任边阳供电所所长。2014年11月22日,供电所对前进村过新线P3号杆巡视检查时,发现宋某甲在P3号杆与P4号杆之间高压线下建房,2014年11月24日宋某甲送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我们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送边阳镇安监站,胡某某签收的。2014年12月,我让宋某甲整一下,电到人就不好了,2015年4月17日,我与孙某、李某甲、陈某某去前进村史某甲家装动力表,看见宋某甲家房子施工用电是从旁边熊家接的,我们就将宋某甲接电的电线剪断了。
我们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没有采取措施或设置警示标识,没有进行跟踪督促整改。《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送给边阳镇安监站后,胡某某没有督促我们落实整改过,没有以书面形式、口头上或打电话督促我们落实整改。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线路保护区建筑物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是5米,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1-10千伏为5米。
20、包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月在边阳供电所工作。2014年11月22日,我们供电所农某某、符某某、冷某甲、冷某乙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宋某甲在3号杆与4号杆之间高压线下建房,建筑物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是5米,宋某甲修建的四楼楼面与除去木杆后三棵高压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为0.2米,巡视有记录。2014年11月24日给宋某甲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是:1.立即停止施工;2.拆除引起安全隐患的建筑;3.更改线路走向或将该10KV裸导线更换为架空绝缘线。
给宋某甲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我们供电所有没有人对其跟踪督促整改我不清楚,但是我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周报(一周报一次)报表报给了县供电局安监部,2014年12月16日我报给边阳镇安监站。因为边阳镇安监站是安全生产监管单位,我们供电部门没有执法权,无权拆除其违法建筑,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给边阳镇安监站是让安监站知道宋某甲所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希望安监站能够介入采取措施确保整改能够落实到位。边阳镇安监站没有给供电所下达文书,书面或口头要求我们进行督促整改,也没有督促宋某甲落实整改。
21、农某某的证言:我于2001年2月在边阳供电所工作。2014年11月22日,我和符某某、冷某甲、冷某乙对前进村过新线P3号杆巡视检查时,发现宋某甲在P3号杆与P4号杆之间高压线下建房,三楼用三根三米长的木杆将10KV过新线撑高,过新线与第三层楼面最小距离三米多,估计除去木杆楼面与高压线最小垂直距离约0.2米,建筑物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是5米。巡视是有记录的,当天也拍了照片。发现隐患后给宋某甲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宋某甲来供电所签收,整改内容是:1.立即停止施工;2.拆除引起安全隐患的建筑;3.更改线路走向或将该10KV裸导线更换为架空绝缘线。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我们没有跟踪督促宋某甲整改。包某某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照片报给县供电局和边阳镇安监站。
22、符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4月在边阳供电所工作。2014年11月22日,我和孙某、冷某甲、冷某乙、农某某对前进村过新线P3号杆巡视检查时,发现宋某甲在高压线下建房,三楼用三根三米长的木杆将10KV过新线撑高,过新线与第三层楼面最小距离三米多,估计除去木杆楼面与高压线最小垂直距离约0.2米。巡视是有记录的,也拍了照片。发现隐患后给宋某甲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宋某甲签收了。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我们没有跟踪督促宋某甲整改,没有采取措施或设置警告标志。
23、冷某甲的证言:我于2011年3月在边阳供电所工作。2014年11月,我和孙某、符某某、冷某乙、农某某在前进村巡视检查过新线时,在P3号杆发现宋某甲所建房屋三楼用三根木杆将高压线撑高,三根木杆有3米多,当时高压线与第三层楼面的最小距离有3米多。不清楚是否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采取措施。
24、孙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在边阳供电所工作。2015年4月中旬,罗某甲所长和我、李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去前进村史某甲家装动力表的时候,看见宋某甲家房子在装修,施工用电是从旁边熊家接的,我们到熊家一楼大厅把宋某甲家的施工用电给拔掉了。
25、黄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11月在罗甸县供电局工作。边阳供电所给宋某甲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是2014年11月22日,宋某甲是11月24日签收的,边阳供电所是2014年11月27日报给县供电局安监部。安全隐患整改的具体督促落实由供电所负责,县供电局安监部只负责安全隐患的汇总、管理、上报和监督,督促发现安全隐患的供电所去整改,不整改的要求供电所对用户采取停电措施。边阳镇安监站是安全生产监管单位,我们供电部门没有执法权,无权拆除违法建筑,边阳供电所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给边阳镇安监站是让安监站知道宋某甲所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希望安监站能够介入采取措施确保整改能够落实到位。
(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至今,我担任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边阳镇安监站和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分为直接监管和综合监管,直接监管包括非煤矿山(煤矿以外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职业卫生等,综合监管包括建筑施工、水上交通、电力安全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如果发现直接监管的行业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就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下达现场检查记录,现场能够立即整改的就立即整改,现场不能整改的就下达《限期责令整改指令书》,让其限期整改。对于综合监管的部门和企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安监站向该部门和行业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告知该部门或行业,监督督促其对该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我们对直接监管的行业和综合监管的部门、行业有执法权、处罚权,县安监局将行政权委托给我们安监站。2014年5月14日我与县安监局签有一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
2015年5月8日早上9时左右,综治办工作人员唐某跟我说去前进村,有两个小孩死在房顶上。赶到现场以后我才知道,是宋某甲家的房子,两个小孩死在高压线下方,一个叫韦某某,一个叫佘某甲,都是边阳三小的学生。后来公安局的法医来到现场,对韦某某和佘某甲的尸体进行检查后,初步认定为触电身亡。
2014年12月16日,边阳供电所包某某报送宋某甲在内的十五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是我签收的。边阳供电所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报给我们安监站的目的是让我们知晓该安全隐患,并监督供电所落实整改。我问包某某安全隐患整改没有,他说整改了,只是报来备案,我当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签收的时候,没有注意看,不知道有没有整改期限。按照规定,我们安监站收到边阳供电所报来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该向边阳供电所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监督督促他们落实整改。但我没有向边阳供电所下达《安全生产监察建议函》,也没有跟踪监督督促边阳供电所落实整改,后期也没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对于宋某甲户的安全隐患,我没有单独汇报过,我只是就群众在高压线下建房的普遍现象向分管安监站的边阳镇武装部长王某甲汇报过,当时对他说:“边阳供电所报来的安全隐患太多了,不知道怎么做”。王某甲说:“马上打电话给罗某甲,让他们赶紧去落实整改”。我打电话对罗某甲说:“不只是你们报给我们的这些安全隐患,边阳镇这种安全隐患太多了,你们要对全镇的电力设施进行全面大检查、大排查、大整治,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到位,不能发生事故”。
(四)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检)字(2015)4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韦某某、佘某甲应为电击伤导致死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宋某甲家楼顶处韦某某、佘某甲死亡现场进行勘验, 现场位于边阳镇边阳大道宋某甲家四楼楼顶,现场楼顶平台上方、距楼顶平台西侧护栏125厘米处有高压电线,在尸体西侧花池东侧护栏上发现有烧焦痕迹。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为:
1、中共边阳镇委员会边党发[2015]7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在2015年5月8日边阳镇前进村发生的学生触电事故中,因工作不力,未履行好本职工作职责,在收到电力部门的隐患通知书后未及时督促宋某甲、供电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于2015年7月29日给予被告人党内警告处分。
2、情况说明:边阳镇党委、政府证实被告人工作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工作努力,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边阳镇安监站负责人期间,在得知边阳镇前进村宋某甲新建房屋处存在电力安全隐患后,未到现场进行检查和督促整改落实,也未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致使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发生触电事故,并造成二人死亡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宋某甲违规建房且拒不整改清除隐患所致,被告人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是直接和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且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已受到党纪处分,所属的主管单位亦出具证实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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