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A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A,曾用名李某B,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有投案自首,且砍伐林木用于其安置房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A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A因建房屋需要,于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花28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跟边阳镇罗沙社区里博沟村大山坳组李某C买得一幅马尾松树子,在未到县林业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情况下,雇请龙某甲将树子砍倒锯成节。请龙某乙、廖某某等人扛上自家货车后将材料拉到边阳镇新加油站背后一水泥砖厂存放,同年3月31日雇请石某某在存放现场加工材料时被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查获,民警在开展调查时,李某A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李某A无证采伐马尾松60棵,总蓄积27.2937立方米,规格出材17.058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6376.22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A无证采伐马尾松,折合总蓄积27.293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A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和事实无有异议,并以其有投案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A因建房屋需要,于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花2800.00元跟边阳镇罗沙社区里博沟村大山坳组李某C买得一幅马尾松树子,在未到县林业局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情况下,雇请龙某甲将树子砍倒锯成节。请龙某乙、廖某某等人扛上自家货车后将材料拉到边阳镇新加油站背后一水泥砖厂存放,同年3月31日雇请石某某在存放现场加工材料时被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查获,民警在开展调查时,李某A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告人李某A无证采伐马尾松60棵,总蓄积27.2937立方米,规格出材17.058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6376.22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5分被告人到边阳派出所找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损失报告送达回执、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日13时5分到边阳派出所找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4、罗甸县边阳镇岩脚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证据卷P66-67):证实李某A正在政府规划的安置点建房。
5、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证实边阳镇政府规划建设征收李某A的房屋的事实。
6、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2015年4月2日14时38分公安民警在龙老红家中提取用于帮李某A伐木工具(油锯)一把;同年6月20日在李某A手中取取罗府林证字(2009)第24871号林权证复印件两份的事实。
(二)调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调查人员资格: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李某A无证采伐杉木总蓄积为27.2937立方米,规格出材17.0586立方米。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调查资质,调查人员具有调查资格的事实。
(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罗沙乡里博沟村大山坳大山坳坡。
(四)证人证言
1、石某某证言:2015年3月30日李某B(李某A)打电话请我帮他解木,我同意了,次日早上我来到边阳跟他谈好价后,同年4月1日正式解木时被公安查处。
2、龙某甲证言:我于2015年3月25日帮李某B(李某A)在罗沙乡里博沟村大山坳寨子砍了一天半松树,他给我200.00元汽油费。李某B请得李某D、李某E、李某F、李某G帮他掀木材。
3、李某C证言:我于2015年1月将我家位于边阳镇罗沙社区里博沟村大山坳组大山坳坡的一幅松树林(约60棵)以2800.00元卖给李某B(书名李某A)。他是2015年3月28日开始砍,一共砍了一天半。我家山林的四至是:东抵李某H家山林,南抵我家的土,西抵李永强家山林,北抵过耐的山林。他请帮他拉和掀木材的人我不清楚。
4、龙某乙证言:2015年3月底,李某A称修房子需要点材料,便与我们里博沟村大山坳组李某C家买得林木。他叫龙某甲帮他砍树,同时又请我和李某I、李某J、李某K负责扛,地点在大山坳坡,我们扛了三天,包括上车在内费用1600.00元,树子全是马尾松。
5、李某R证言:我去大山坳坡(小地名)帮他们扛过木料,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树子是和李某C家买的,是龙某甲砍的树子,是他打电话叫我去扛的,当时和我一起扛的有龙某乙、李老常、廖某某和我四人扛。
6、廖某某证言:我去帮李某A在大山坳坡扛过木材,树子是龙某甲帮他砍的,龙某甲叫我们几个去扛,有李某R、龙某乙、李某K等人。
7、李富松证言:李某A是我父亲,我家房子被政府征用,重新划一块地安置,我家在建房,我父亲与罗沙乡巴沙里博沟村一家买得一幅马尾松山林,可能是2015年3月底请人砍好后叫我开我家车去拉,拉到边阳新加油站背后那里,我共拉了3车。
(五)被告人李某A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找你们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我家房子被政府征用,政府在边阳大道附近划有一地基给我修房子,现在基地基已搞好,需要木材。今年正月间我以2800.00元与边阳镇罗沙社区(原罗沙乡)里博沟村大山坳组李某C买得60棵马尾松。2015年3月25日花1800.00元包给龙老红砍好,并负责扛上车,我自己开车去拉,将全部材料拉到边阳新加油站背后一个水泥砖厂。同月30日请得罗沙平寨村石某某帮我解,我没有到县林业局办采伐手续。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李某A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A为其建房需要木材,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对其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A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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