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与朋友罗某乙在罗某甲小孩外婆家吃饭喝酒,饭后罗某甲驾驶其老婆的贵JVN**1摩托车送朋友罗某乙回家,当行至河滨南路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21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朋友罗某乙在罗甸县龙坪镇罗某甲岳母家吃饭喝酒,饭后罗某甲驾驶摩托车(牌号:贵JVN**1)送罗某乙回家,途经龙坪镇河滨南路时被在此设卡查处酒驾的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
另查明,罗甸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量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