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对其逮捕,同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释放,同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2015年7月期间,共砍伐林木总蓄积为89.5755立方米(其中被火烧的林木总蓄积为87.7155立方米),造成经济总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为 34 255.39元。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找到吴某A问其是否卖他家在简桑组被火烧的树木(马尾松),吴某A答应以24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谈好之后,同年7月,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请伐工将吴某A家的树木砍倒。经聘请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7.966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6737.28元。

2、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分别与汪某甲、罗某甲、莫某甲三家各买得一幅被火烧的树木(马尾松和杉木)。当月,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木砍伐。经聘请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0.895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202.07元。

3、2015年7月中旬,罗甸县龙坪镇八木村村民吴某B与被告人协商,吴某B将自己位于八木村陈家背后坡(小地名)被火烧的林地交给被告人,林地内的树木(马尾松和杉木)任由被告人处置,但要求其在火烧的林地内全部补种杉木苗。谈妥之后,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请伐工将树木全部砍倒。经聘请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32.326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2 561.40元。

4、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与八木村简桑组的吴某C和吴某D家各买得一片被火烧的树木(马尾松和杉木),谈好价款为1300.00元(吴某C)和600.00元(吴某D)。当月,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请伐工将吴某C和吴某D家的树木砍倒。经聘请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6.863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6432.84元。

5、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在砍伐吴某C大里翁坡老顶(小地名)树木时,碰到吴某E,就问吴某E家的被火烧的树木(马尾松)卖不卖,吴某E说卖,经双方协商,谈好购买整片林木的价格为1100.00元。谈好以后,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请伐工将树木全部砍倒。经聘请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1.52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321.8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以被告人系自首,滥伐林木中大部分为被火烧过的林木,主动缴纳罚金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2015年7月,滥伐林木总蓄积为89.5755立方米,其中被火烧过的林木总蓄积为87.7155立方米,造成经济总损失为34 255.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被告人与吴某A买得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坡被火烧过的树木,价款2400.00元。同年7月,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伐工砍伐树木。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7.966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6737.28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分别与汪某甲、罗某甲、莫某甲买得位于八木村里行组四角田坡,八木村里行组唐坡、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坡的树木,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伐工砍伐树木。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0.8955立方米(其中莫某甲家9.0355立方米树木被火烧过),造成经济损失为4202.07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与吴某B协商,吴某B将自己位于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坡的被火烧过的树木交给被告人,林地内的树木由被告人处置,但要其在火烧的林地内全部补种杉木苗。谈妥之后,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伐工砍伐树木。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2.326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2 561.40元。

4、2015年7月,被告人分别与吴某C、吴某D买得位于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坡被火烧过的树木,价款分别为1300.00元和600.00元,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伐工砍伐树木。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6.863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6432.84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与吴某E买得位于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坡被火烧过的树木,价款1100.00元,被告人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伐工砍伐树木。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1.52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321.8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马尾松、杉原木202节。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吴某B家约四亩林地上补种五百多棵杉木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传唤(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接到电话后随即赶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如实交代了在八木村简桑组购买火烧林木进行砍伐的经过,并找到与案件相关人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照相提取汪某甲、李某某用于砍伐林木的油锯。

6、暂扣木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马尾松、杉原木202节。

7、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聘任证书、资格证书:证实调查机构、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吴某F的证言:2015年7月,刘某甲雇请我拉了两车加工过的废板皮,运费每车400.00元,我拉了两车,每车约有五吨,他卖的价格是一斤0.2元。

2、吴某G的证言:2015年7月,我和罗某甲、汪某甲、刘某乙、吴某H、熊某某在简桑组大里翁坡帮刘某甲掀过木料,掀了六天,是两米原木,有杉木、马尾松木、枫香木。我只知道刘某甲和吴某A、吴某C、吴某D、吴某B、吴某E买过林木,李某某砍的。

3、吴某I的证言:2015年7月,我在里翁组老顶坡遇到刘某甲,他说买我家两棵枫香树,给我100.00元,我就答应了。刘某甲和吴某B、吴某C家买了树木,吴某B家山林是马尾松和杂树。

4、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我和罗某甲、汪某甲、吴某G、吴某H、熊某某在大里翁坡给刘某甲掀过木料,有吴某A、吴某C、吴某D、吴某E家的山林,木料已经锯成两米长的原木,工钱每人每天120.00元,是李某某砍的,汪某丙用货机三搬运的。

5、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中旬,我给刘某甲砍了两天树木,将树木截成两米长,工钱每天250.00元,我自己带油锯,自己出油。砍的树木大部分被火烧过,大部分是松木树,小部分是枫香树、杉木树。

6、汪某丁的证言:2015年7月,我给刘某甲拉了两天木料,拉了十五六车,工钱每车30.00元,木料是两米多长,被火烧过的松原木,我和汪某甲、一名姓熊的人装车。

7、汪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刘某甲找到我,问是否愿意卖树木,我卖了二十棵给他,每棵20.00元,共400.00元。树木是我砍的,把树木截成三米、五米、六米的规格。罗某甲家的十二棵树木也是我帮刘某甲砍的,另外,还帮他将木料装车,木料看起来有被火烧过的痕迹。

8、罗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刘某甲问我是否有树木要卖,我卖了十八棵树木给他,每棵20.00元,付给我350.00元。树木是汪某甲砍的,我和汪某甲把木料掀到路边,工钱是每人每天120.00元,掀了一天。

9、吴某B的证言:我家山林约有一亩,有松树、枫香树、杂树,2015年被火烧了。刘某甲碰到我,问我树木怎么办,我说谁要都行,只要补种杉木苗,他同意了,我没有向他要钱。

10、吴某C的证言:2015年,我家在山老顶的松木林被烧了,树木被烧死,要腐烂了。7月中旬,我问刘某甲是否要买,我与他谈好价钱是1300.00元,先付了300.00元,两三天后,他把树木砍了,约四十棵。刘某乙等人搬运的木料。

11、莫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刘某甲打电话问我卖不卖树木,卖的话给点钱,最后价钱谈成240.00元,钱已付清。

12、熊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中旬,我与吴某G在里翁坡帮刘某甲上了两天木料,是枫香木、松木及杂木,工钱每天120.00元。

13、吴某E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左右,刘某甲问我是否要卖树木,我与他谈好价钱是1100.00元,只砍成材的树木,不成材的树木留下,主要是马尾松,砍了有十几棵,拉出去时被查了,剩下的没有砍。刘某甲和吴某A、吴某C、吴某J、莫秀能买过树木,吴某H、吴某G、吴某K掀的木料。

14、吴某A的证言:2015年4月,刘某甲问我在里翁坡被火烧过的树木是否要卖,我同意卖给他,只砍成材的树木,不成材的树木留下,价钱是2400.00元,已付了400.00元。我卖的树木都是被火烧过的,大部分已经死了。吴某C也卖了树木给刘某甲。

15、吴某H的证言:2015年7月20日,我与吴某G、刘金和在大里翁帮刘某甲掀过被火烧过的木料,掀了三天,工钱一天100.00元。

16、吴某D的证言:2015年7月,刘某甲请人砍吴某B家的树木,问我被火烧过的树木是否要卖,我们谈成价钱是600.00元,只砍成材的树木,不成材的树木留下。两天后,他请人砍了,我卖的树木都是被火烧过的,大部分已经死了。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吴某B打电话和我说他家的山林被火烧了,让我去他家的山林看,我问多少钱卖,他说烧死的山林和没烧的一共8800.00元。因我不敢砍没烧的山林,我和吴某B谈妥,我砍烧过的山林,不用付钱,杉木归我,条件是我帮他补种杉木苗。两天后,我请李某某用他的油锯来砍。在这过程中,吴某D、吴某E、吴某A、吴某C、莫某甲来找我,他们家的树木也被烧死了,问我要不要,我和他们谈好价钱,吴某D是600.00元,吴某E是1100.00元,吴某A是2400.00元(已付定金400.00元),吴某C是1300.00元(已付定金300.00元),莫某甲是240.00元。还有向汪某甲买了二十棵杉木树,在八木村里行组四角田,向罗某甲买了十八棵杉木树,在塘湾,汪某甲和罗某甲的树木是汪某甲用他自己的油锯砍的,他们自己搬运的,工钱是120.00元一天。吴某I家也卖了一棵枫香树和一棵松树给我,两棵100.00元,同时我自己砍了自家的二十多棵杉木树。

砍的树木大部分是马尾松,几棵枫香树和杂树,所有成材的树木锯成2米,砍了三天被查获了。砍树的地点在八木村简桑组和里翁组的交界处,小地名叫大里翁。我雇请吴某H、刘金和、吴某G掀木料和搬运,工钱每人每天120.00元,做了六天,熊某某将木料装车,雇请汪某丁将木料运到路边,雇请吴小海拉了两车约二十多立方木料到边阳镇卖了3600.00元。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四)调查报告

1、八木村里行组、里翁组无证采伐林木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无证采伐汪某甲、罗某甲、莫某甲家林木总蓄积10.8955立方米(汪某甲家0.6091立方米、罗某甲家1.2509立方米、莫某甲家9.0355立方米),规格出材6.8097立方米,经济损失4202.07元。

2、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无证采伐林木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无证采伐吴某B家林木总蓄积32.3260立方米,规格出材20.2038立方米,经济损失12 561.40元。

3、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无证采伐林木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无证采伐吴某A家马尾松总蓄积17.9660立方米,规格出材11.2288立方米,经济损失6737.28元。

4、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无证采伐林木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无证采伐吴某E家马尾松总蓄积11.5248立方米,规格出材7.203立方米,经济损失4321.80元。

5、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无证采伐林木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无证采伐吴某D、吴某C家林木总蓄积16.8632立方米(吴某D家6.8188立方米、吴某C家10.0444立方米),规格出材10.5395立方米,经济损失6432.84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八木村里翁组大里翁山老顶坡、八木村里行组唐坡、八木村里行组四角田坡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现场分别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八木村里翁组莫某甲、吴某A、吴某B、吴某D、吴某E、吴某C的山林内,八木村里行组四角田坡汪某甲山林内,八木村里行组唐坡罗某甲山林内,其中采伐莫某甲、吴某A、吴某B、吴某D、吴某E、吴某C树木为火烧死的。

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为:证明及照片:罗甸县龙坪镇八木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在吴某B约四亩林地上补种五百多棵杉木苗。

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2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购买的山林且数量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采伐购买的大部分林木系火烧过的,并在部分采伐林地补种杉木苗,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原木202节,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10 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原木202节,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审 判 员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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