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甲,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3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释放,罗甸县公安局于同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明知潘某甲、潘某乙实施了盗窃行为之后,为使二人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仍联系车辆及驾驶员帮助二人逃匿。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可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某甲以因不懂法才犯罪,现自愿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适用监外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潘某甲伙同潘某乙驾乘一辆摩托车到罗甸县客车站附近将车停好后,二人窜到果科所宿舍楼,用自制钥匙打开付某家房门后入室,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从中窃取得一枚钻石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手镯、两个黄金吊坠、一个金镶玉吊坠和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92 298.00元。二人窃取得上述财物后,发现主人回家,当即逃回被告人唐某甲(系潘某甲小姨)租赁经营的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舒经阁”按摩足疗店藏匿。途中发现有警察到该店盘问,二人害怕事发,遂逃离该店窜到罗甸县龙坪镇卫生院躲藏,同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唐某甲,称其刚才撬保险柜盗窃被发现了,让被告人帮忙联系车辆送其出城。被告人遂电话联系朋友王某甲开车送二潘出城。王某甲遂驾驶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到龙坪卫生院处接到二潘后驶往罗甸县红水河镇,准备逃往广西老家。在三人驾乘车途经红水河大桥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二人对上述盗窃行为及逃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对其帮助潘某甲、潘某乙逃匿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证据面照片、户籍证明、户籍地公安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外貌特征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询问笔录中的“唐五罂”真名应为“唐某甲”。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甲持有的东风牌银色贵JA***9车辆及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后已依法返还的事实。
(二)现场辨认笔录(含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为盗窃嫌疑人潘某甲、潘某乙提供食宿的地点位于其租赁的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鑫源旅馆四楼一房间、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舒经阁”按摩足疗店二楼一房间。
(三)证人证言
1、潘某乙的证言:我于2015年5月7、8号与女朋友兰某某来罗甸县舒经阁做按摩服务员。5月15日20时许,我和我堂哥潘某甲在罗甸县汽车站旁边的一栋小区内,堂哥在小区的五楼用一把钥匙开一户人家的防盗门,我在四楼与五楼的楼梯间帮他放风。他打开门后我们一起进入这户人家并把门关上。我们撬开主卧室内的保险柜后,发现里面有银碗、很多装项链的盒子,途中发现主人家回来了,我们怕被发现就带着偷到的一条银项链、枚钻戒、一块玉佩、一块有佛像的玉佩、一个银手镯、一枚黄金古钱币,还有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跑出了房间,我们跑出来时正好遇到主人家一男一女回来。我们到楼下后就骑之前我们骑来的我小姨唐某甲的摩托车回唐某甲的出租屋了。因为唐某甲的摩托车钥匙经常放在按摩店的桌子上,我们就自己骑走了。我没有与唐某甲讲过我们盗窃的事,但潘某甲是否讲过我不知道。那天我们到按摩店后,怀疑有警察找我们,后来又有大批警察来到按摩店,我们就逃跑到后面,警察未找到。晚上三四点钟时潘某甲打电话给一个叫王哥的让他开车送我们离开县城,十多分钟后王哥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送我们到羊里一座大桥时,就被警察抓到了。舒经阁按摩店是黄某甲开的。我人盗窃得的物品都是潘某甲在保管。
2、潘某甲的证言:我曾经用过潘某这个名字。2015年5月15日中午,我和潘某乙骑摩托车去街上踩点,我们发现新客车站旁边那个小区没有铁门和门卫,潘某乙就上楼去看那些住户家是什么门。晚上8时许,我们就骑车去到离小区100米远的地方把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十字路口旁边后,我们就步行去到小区一栋五楼的一住户家门口,潘某乙就拿一把自制的丁字形钥匙进行开锁,我帮他打手电照亮,门打开会我们进入卧室,看到一个保险柜,我们把它撬开后,发现有很多金银首饰,就进行翻找盗窃,途中发现房主回来,我们就立即跑出来了。我们只盗取得一个钻戒、一根多金项链、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铜钱状的金元币、一个金镶玉吊坠,还有一些记不清楚了。我们跑出来后就骑车回我小姨唐某甲的出租房。我打电话给唐某甲让她过来接我们去她的店里。我们去到店里后,我就跟我小姨说:“我们撬别人家保险柜被人家发现了,你帮我打电话给王哥,叫他送我们回广西。”我只是与王哥认识而已,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但他跟我小姨比较熟悉。她就说:“我打电话问王哥有空没有空。”我和潘某乙就出去到龙坪卫生院那条巷子里打电话问我小姨王哥有没有空,她说王哥有空的,然后我就打电话给王哥叫他送我们去广西,他说可以,待会就来。我就说我们在龙坪卫生院那里等他,十几分钟后王哥就来接我们往羊里方向去。他问我这么晚了为什么要回广西,我就说进别人家盗窃被发现了,他问我们得了什么东西,我说得了一点金子。我们坐车到羊里大桥时就被警察抓了。我们去盗窃时骑的摩托车是我小姨的,但他不知道我们去盗窃,她老公叫黄某甲,她在龙坪镇政府路开有一个小店叫舒经阁按摩店。我们所盗窃得的东西都被警察当场查获扣押了。
3、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16日1时50分许,我老婆王某乙对我说:“刚才唐某甲打电话来喊你跑车。”我问是哪样事,我老婆说不知道。于是她就拨了唐某甲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我就问唐某甲有哪样事,她说:“来我家帮我送我侄子到羊里。”我说:“太远,车子没油了。”她说:“你先加油,回来我再拿钱给你。”我就答应了。我同我老婆得100元去加油,加好油后我联系不上唐某甲就回家了。这时一个号码为183750***40来电,对方对我说:“王哥,我是唐某甲的侄子,麻烦送我们去广西一下。”我说刚才唐某甲说过了,你们在哪里?对方回答说在龙坪镇卫生院门口。我就开着面包车到了那里,我看见两个二十岁左右、一高一矮的男子站在卫生院门口,他们上车后,高个子坐副驾驶室,另一个坐后排。高个子对我说:“王哥,麻烦你送我们到天峨。”我说我车子油不够,只能送到羊里。在我们途经罗苏路段时,我问高个子:“大半夜的,你们慌哪样回家?”他说他们在罗甸偷得点东西着追了。我问是哪样东西,他说是几克东西,我听后知道是黄金。当我开车到羊里大桥时看见有五六个民警在招手示意我停车,我就将车停下了,民警就将两人抓了。唐某甲是广西罗城人,她老公黄某甲原来是一个寨子的。
4、黄某甲的证言:唐某甲是我再婚妻子,她是广西罗城县人,我们两人在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开了一家舒经阁按摩店。我们开的店有四个女服务员,有张某某、兰某某、莫某某、伍某某,另外还有唐某甲与前夫生的儿子黄某乙,最近还有唐某甲家侄儿子潘某甲(小名潘某),还有潘某甲的朋友潘某乙在按摩店住。潘某甲与潘某乙是2014年10月份来罗甸的,但他们来住几天后又出去几天,然后又回来住,具体他们出去干嘛,我也不知道,最近一次来是今年5月上旬的一天。他二人来罗甸一般就住在我开的按摩店内,或者住在我与唐某甲租住的商业街金缘宾馆四楼房间内,吃饭有时来我们按摩店吃,有时出去吃。我有一部摩托车,平时都是唐某甲在用,钥匙一般都放在按摩店柜台上,潘二人有时也拿去骑过。2015年5月15日晚上9点过钏,我回到按摩店后见有唐某甲和按摩店的服务员,还有潘某甲和潘某乙在。约晚上11时,警察到按摩店来了解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么事,警察走后,唐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但没打通,就打他老婆王某乙电话说叫王某乙给王某甲说赶紧开车出来,但没说是什么事。兰某某与潘某乙是恋爱关系。潘某甲是唐某甲的侄儿子。
5、兰某某的证言:我是罗甸舒经阁按摩店服务员,老板是唐某甲,是唐某甲的侄儿子潘某甲介绍我来的,我与潘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潘某乙与潘某甲在罗甸时,基本上都是吃住在按摩店,他们二人经常在晚上出去,有时候白天也出去,出去两三个小时就回来了,晚上一般在12点钟才回来。开始我不知道他们出去干嘛,但后来我见我男朋友身上钱多,就问他,他说是偷得的。
6、莫某某的证言:我是于2014年10月1日来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舒经阁按摩店上班的,老板是黄某甲,他老婆是唐某甲。潘某乙是兰某某男朋友。
7、张某某的证言:我是于2014年6月份来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舒经阁按摩店上班的,老板是黄某甲,他老婆是唐某甲。潘某甲和唐某甲是亲戚关系,潘某乙是兰某某男朋友。
8、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是我丈夫。2015年5月16日0时许,唐某甲打电话给问我王某甲在家没有,我说他在外面睡觉。她说找王某甲有事,让王某甲接电话。因我困了就把手机放在王某甲睡的沙发上后又回去睡觉,在我走回房间时,我又听到电话响,王某甲接了电话,我好像听他说了两句话就挂了,后我听到王某甲穿衣服的声音,接着又到我房间从我包里拿了100元。我问他去哪里,他说出去一下。我估计他是出去跑车,具体去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王某甲与唐某甲丈夫黄某甲是一个寨子的人。
9、伍某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中旬到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舒经阁按摩店上班的,老板是黄某甲,我们叫老板娘唐姐,具体名字我不清楚。经常出入按摩店的人我认识的有潘某甲和潘某乙,潘某甲有一个小名叫潘某,他们二人不是按摩店员工,潘某甲好像是老板娘的侄子,潘某乙与兰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10、付某的证言:我是在2015年5月15日20时20分左右发现家中被盗的,被盗窃的财物存放在家中(罗甸县龙坪镇果科所宿舍)卧室内的保险柜里。被盗的财物有一颗10.3克拉钻戒,价值约16万,一个铂金手镯,价值4168.00元,还有一条项链和一些农行发放的金首饰,价值约8000.00元。保险柜已被撬坏了,地板上留有脚印,厨房的一把菜刀和一根磨刀棒被扔在床边。
(四)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8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鉴定,付某被盗窃财物价格为92 298.00元。
(五)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侄儿子潘某甲(小名潘某,是我姐的儿子)电话联系我说:“娘,帮我联系王某甲送我出罗甸。”我问他找车干什么,他说:“我们撬人家箱子(指偷东西)被发现了,我们在生产路卫生院那里等车。”潘某电话中说的我们,我知道是另外一个侄儿子潘某乙,因为他们二人来罗甸玩时经常在一起的。我怕他们两个被公安抓住,然后我就帮他联系王某甲,但没打通,我就联系王某甲老婆联系到王某甲。我和王某甲说:“我侄儿潘某打架了,你开车来帮我把他送到凤亭,你开车去龙坪镇卫生院那里等我侄儿。”我当时心想凤亭这边也有小路到广西,只要送他出去就行了。王某甲说车子没油要去加油,我说回来后再来要钱。我打完电话后,也把王某甲的号码给了潘某甲,方便他们自己联系。约二十分钟左右,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刚刚经过你店门口,门口有很多警察。”我听到后就马上挂电话,然后就接到公安打电话叫我开门,随后我就去开门,至于王某甲接没接到潘某我不知道。潘某是从去年10月份来罗甸的,时断时续的,潘某乙也是去年10月份来罗甸的,但是来罗甸几天后又离开,几个月后又回来。他们二人最近一次来罗甸是2015年5月8日或是10日来的。他们来罗甸县都是在我家吃饭,在我店里住宿,有时还问我要钱买烟抽。我家有两辆摩托车,钥匙都是放在店内,谁需要就自己拿钥匙去骑。在潘某甲打电话让我联系车送他们出去之前,我不知道他们盗窃的事。
本院依法委托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依法委托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唐某甲适用社区矫证据。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出于亲情,应他人请求而联系朋友驾车帮助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窝藏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帮助逃匿的罪犯已被及时抓获,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宽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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