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禄发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洪关乡联心村三田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潮流网吧67号机子上网时,见60号机子上网的李某隆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遂起盗窃之心,趁李某隆上厕所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藏匿于宿舍内。破案后,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窃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潮流网吧67号机子上网时,趁在60号机子上网的李某隆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并藏匿于宿舍内。破案后,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盗窃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网吧上机明细表,被害人李某隆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县公安局洪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6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的数额及具有的从轻情节,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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