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土家族,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住沿河自治县后坪乡楠木村长干子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DW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茅线从乐居往茅天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茅天镇乐茅线30KM+600M时,与司某某无证驾驶的贵CHH0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司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DW6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茅线从乐居往茅天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茅天镇乐茅线30KM+600M时,与司某某无证驾驶的贵CHH0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司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20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覃某某、黄某、司某松、卢某某、陈某村、司某海、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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