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家住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上,夏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喝酒,吃完晚饭喝完酒后驾驶其朋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送朋友张某某回家,返回途中,从罗甸县龙坪镇新车站方向往罗甸县龙坪镇体育中心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坪镇环城路与河滨南路路口50 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办案民警对夏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 ,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当事人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1,低温保存,经鉴定结果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10分,夏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喝酒,吃完晚饭喝完酒后驾驶其朋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送朋友张某某回家,返回途中,从罗甸县龙坪镇新车站方向往罗甸县龙坪镇体育中心方向行驶,当行至龙坪镇环城路与河滨南路路口50 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办案民警对夏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 ,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当事人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1,低温保存,并于2015年9月17日将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22日收到鉴定结果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及案件由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夏某某作出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告知被告人夏某某。
(3)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体貌特征及身份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查获经过:证实夏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河滨南路路口50米被现场查获,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将当事人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5ml.并带回交警大队做进一步调查。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夏某某未办理相关机动车驾驶证。
(6)涉案车辆合格证和购车证明:证实夏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彭某某2014年5月份购买。
(7)传唤证、传唤证、询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夏某某,询问证人的程序。
(8)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人员核查情况: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
(9)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22时16分对夏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
(10)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抽取的5ml的两管血样进行了取证登记。
(11)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了拍照取证及对其抽取血样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12)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抽取夏某某血样的保存情况及移交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
(13)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罗甸县公安局委托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检测的事实。
(1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夏某某。
(15)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并全力配合办案民警的传唤,认罪态度较好。
(1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扣押的事实。并于2015年9月16日将车辆返还夏某某。
(17)夏某某现实表现材料、关于请求不给予夏某某提起公诉的请示:罗甸县龙坪镇党委、政府证实:夏某某于2015年8月至今在龙坪镇政府见习,见习期间表现积极,获得好评,同时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给年轻人一次机会的原则,恳请不对夏某某提起公诉。
(二)(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57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159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当天晚上7点左右,我带同事夏某某到位于龙坪镇都市丽景对面一个小巷子的朋友家吃饭,期间我们喝的是土酒,用一次性塑料杯子喝的,倒了四巡;吃完饭喝完酒后,我们休息了约一个小时,因我喝酒较多,我朋友就让夏某某送我回家,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夏某某驾驶摩托车送我回家,然后回他住处时被交警查获了。我不清楚夏某某是否有驾驶证,听夏某某说摩托车是他朋友的,我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当时因为喝酒醉了我就不太清楚了。
2、彭某某证言:我在2014年5月的时候买的二手飞肯牌摩托车,我朋友夏某某向我借车到被查那天差不多有一个月左右,并且我是事后才知道我朋友被查的事,因为我人在江苏,我朋友也没有第一时间告诉我。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6日晚上,我同事张某某叫我去他朋友家里(都市丽景小区对面)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喝了四杯土酒,是用一次性塑料杯喝的,吃好之后我就驾驶摩托车送张某某回家(龙坪镇卫生局旁边),在我返回家(龙坪镇三合巷)途经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与河滨南路路口时,交警示意我停车,我因为喝酒没有注意到,所以没有停下来,一直行驶到龙坪镇派出所门口我就自行停下接受检查。我驾驶的摩托车是彭某某的,他外出出差就把钥匙交给我,所以我就骑出来了。我对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都没有什么意见。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违反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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