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碧英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文盲,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门环城东路20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8时许,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老二小农贸市场,被告人罗某某与邹某容因琐事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菜刀将邹某容右手腕划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容右腕部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之亲属受其委托与邹某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4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邹某容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老二小农贸市场因琐事发生抓扯,被告人罗某某持菜刀将邹某容右手腕划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容右腕部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容40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罗某某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申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容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辩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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