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左某甲,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本院受理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本院受理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合伙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008.00元的价格跟罗沙乡者任村木姜寨组黄某某购买其位于木姜寨马鞍山(小地名)的一幅马尾松山林。2015年5月,二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李某甲、李某乙将树木砍倒并锯成2米的节,雇请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6人将材料扛到公路边,后上到李某丙的车上准备运往惠水,途中被林业局流动木材检查站查获。现场调查此次被砍马尾松25棵,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马尾松总蓄积为12.213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4580.1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以二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共同出资2008.00元与黄某某买得位于罗甸县罗沙乡者任村木姜寨组马鞍山坡(地名)的一幅马尾松山林。2015年5月,二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李某甲、李某乙将25棵树木砍伐并锯成2米的节,雇请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丁等6人将材料扛到公路边,后上到李某丙的车上准备运往惠水,途中被林业局流动木材检查站查获。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马尾松总蓄积为12.213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4580.1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材8.86立方米,为防止所扣押的林木腐烂,于2015年9月23日按照程序拍卖给陈某某,价款为3544.00元,该款已存入林业罚没收入账户。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案件移交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2、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罗甸县林业局林政股于2015年5月19日移交至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经过审查,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9日15时20分,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10日13时许到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讯问,积极配合,并主动交代滥伐林木经过,侦查期间因二被告人态度较好并主动配合调查,故没有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拍照提取油锯做证据使用。
6、暂扣木材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情况说明:证实因本案暂扣木材8.86立方米,为防止所扣押的林木腐烂,于2015年9月23日按照程序拍卖给陈某某,价款为3544.00元,该款已存入林业罚没收入账户。
(二)证人证言
1、罗某某(黄某某爱人)的证言:我家的马鞍山坡山林在2014年就卖了,但是具体怎么卖的我不知道,是我丈夫黄某某卖给左某乙,听说是每棵70.00元,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已付清,我家公公去数树桩有30棵。
2、高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初,左某甲(左某乙)打电话让我帮他扛木料,扛的是2米长的松原木,是在木姜寨,小地名就不知道了。扛了多少木料没有清点过,费用包干1500.00元。树木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帮砍的,这些木料是左某甲和谭某甲(谭某乙)合伙买的。
3、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初,谭某甲打电话联系我帮他砍点树木,工钱是300.00元,他出油,我带油锯,说有30棵马尾松,后只砍了25棵,一天时间就把树木砍锯完。李某乙和我一起砍的,砍的树木是黄某某家的,是左某甲和谭某甲合伙买的。
4、石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上旬,左某甲和谭某甲请我和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李某丁、高某丙到木姜寨扛松原木到对面的公路上车,包干1500.00元。我们6个人扛了两天,是李某甲用油锯把树木锯倒,用李某丙的车子拉木料。树木是他们跟黄某某买的,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有采伐证。
5、高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上旬,左某甲让我兄弟高某甲帮找几个人扛木料,高某甲约我和高某丁、李某丁、高某丙等6人到木姜寨扛松原木上车,包干1500.00元,6个人扛了两天。听说是左某甲和他人合伙买的,是李某甲砍的,用李某丙车子拉的木料。
6、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将我家在木姜寨马鞍山坡(小地名)的树木卖给左某甲和谭某甲,卖了2008.00元,有30棵树木。他们一直没有砍,找我退钱,我说钱已经用完了,林子已经卖给你们了,要不要是你们的事。2015年我外出了,不清楚他们什么时候砍的,我也没有去数他们砍了多少棵。
7、李某丁的证言:2015年5月初的一天,高某甲和我说左某甲让他帮忙找几个人扛木料,我就和高某甲、石某某等五个人一起到者任村木姜寨扛木料,工钱包干1500.00元,扛的是2米长马尾松原木,扛了两天,还有几节没有扛完,李某丙拉的木料。
8、李某乙的证言:左某甲跟木姜寨的黄某某家买了树木, 2015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甲和我说左某甲让他去砍树木,叫我去当他助手。砍树的地名不知道,油锯是李某甲带去的,砍的全是马尾松,砍了一天,砍了多少棵没有数,李某甲只拿了100.00元给我。
9、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5月,我用我的贵J4***5车子帮左某甲从木姜寨拉了一车木料往惠水方向去,具体没说到哪里,拉的是2米长的马尾松原木,运费是600.00元,有五六个帮他上木料。我没有办木材运输许可证。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8月份,我和谭某甲合伙以2008.00元(一人出1004.00元)的价格买了黄某某位于木姜寨的30棵马尾松,当时就付了钱,我们没有说砍伐手续的问题。过后由于政府不许建房,我找他退钱,他不同意。2015年5月,我们请李某甲砍的树木,油锯是他自己带来的,将树木砍倒并锯成节,每节2米长,工钱是300.00元,李某甲自己找的助手是李某乙,李某乙的工价是李某丁付的。让高某甲联系几个人来扛的木料,包干1500.00元。用李某丙的车子装木料准备拉到惠水去卖,他说工钱五六百元,装了一车准备外运时就被查获了,现在坡上还有部分松原木没有扛走。
砍工和扛工是谭某甲联系的,车子是我联系的。买树木最初目的是建房用,后来政府不让修建,所以才砍去卖,只想拿点本钱回来。我砍树和运输都没有办什么证件,对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没有异议。
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我和左某甲合伙以2008.00元(一人出1004.00元)的价格买了黄某某位于木姜寨的30棵马尾松,我拿了1000.00元给左某甲付给黄某某。过后由于政府不许建房,我找他退钱,他不同意。为了把本钱拿回来,2015年5月8日,请李某甲去砍树木,工钱300.00元,将树木砍到并锯成节,每节2米长,砍了一天。请高某戊等五六个人扛的木料,包干1500.00元,扛了两天,请李某丙拉木料,装了一车准备外运时就被查获了。砍工和扛工是我联系的,车子是左某甲联系的。
砍树地点在木姜寨。我们买了30棵,只砍了25棵。我对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调查报告没有异议,我们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
(四)边阳镇罗沙社区(罗沙乡)者任村木姜寨无证采伐调查报告:证实经罗甸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二被告人无证采伐总蓄积12.2136立方米,规格出材7.6335立方米,经济损失为4580.10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者任村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罗甸县边阳镇罗沙社区者任村木姜寨组马鞍山坡(地名)黄某某家山林内,现场遗留有新鲜的伐桩25个,最大伐桩地径为40公分,最小为23公分。现场还遗留有2米马尾松原木20节,规格为2M×14CM-32CM,马尾松树丫若干。
2、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其与谭某甲共同实施砍伐的现场位于边阳镇罗沙社区者任村木姜寨组黄某某家在马鞍山坡的山林内;被告人谭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其与左某甲共同实施砍伐的现场位于边阳镇罗沙社区者任村木姜寨组黄某某家在马鞍山坡的山林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司调字第128、1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购买的林木,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在公安机关未对二被告人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木材变现款3544.00元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木材变现款人民币叁仟伍佰肆拾肆元(¥3544.00),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福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