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磊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磊,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磊磊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镇下寨加油站附近盗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红色华威龙牌HL150-2A二轮摩托车。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3 419元。

2、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磊磊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镇下寨“东方之花国际广场”工地上的一间居住板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5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同日,被告人李磊磊伙同他人再次在该工地内的居住板房内盗得被害人罗某甲的300元现金、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2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织金县公安局已将小米2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甲。

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磊磊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德金8号”工地内的一间居住板房内盗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Y481型笔记本电脑,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 500元。几天后,被告人李磊磊伙同他人再次在该工地的居住板房内盗窃得一部黑色酷派牌7060手机、一部黑色酷派牌8021手机、一部HTC牌T329T手机及一部杂牌手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酷派牌7060手机价值126元、黑色酷派牌8021手机价值208元、一部HTC牌T329T手机价值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黑色华硕牌Y481型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已追回黑色酷派牌7060手机、黑色酷派牌8021手机、HTC牌T329T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姬某某、李洪强、姚某某。

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磊磊伙同他人在织金县“浩阳花园”对面工地附近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得现金1 600元和2包喜贵牌香烟。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磊磊在“浩阳花园”对面工地内的一间居住板房内盗窃得一台灰色杂牌笔记本电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磊磊盗窃七次,盗窃金额共计8 140元。其所盗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二部杂牌手机、一台灰色杂牌笔记本电脑因无购买票据,故未作出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罗某甲、范某某、姬某某、姚某某、罗某乙、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未退还赃物及赃款应依法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未退还赃物及赃款继续追缴,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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