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位于织金县西三街中通快递5楼家中无人之机,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中,在卧室内将一部高仿苹果6手机盗走,陈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 2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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