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发高,又名李小平,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高及其辩护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他人举报,织金县公安民警得知被告人李发高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到织金县以那镇箐口村树脚组李发高的老房子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火雷管361枚、电雷管13枚、导爆管6枚、乳化炸药21.5节(净重4.298千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火雷管、电雷管、导爆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乳化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另查明,上述爆炸物系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发高承包修建织金县以那镇乡村公路以及在织金县绮陌乡中营沙石厂担任爆破员期间通过截留、拾取等方式获得,并准备用于自己的生产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查询情况、织金县爆破员作业证、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贵州纳雍建宁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地区民用爆炸物品出(领用)入库登记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肖某某、黄某某、赵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高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虽被告人李发高储存的爆炸物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及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雷管361枚、电雷管13枚、导爆管6枚、乳化炸药21.5节(净重4.298千克),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发高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发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雷管361枚、电雷管13枚、导爆管6枚、乳化炸药21.5节(净重4.298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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