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锦江,小名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2015年6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昌柏,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2015年5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昌尤,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2015年5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昌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锦江、被告人李昌柏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杨昌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诈骗罪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伙同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便衣分局抓获并逮捕)在罗甸县边阳镇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伙同蒋某甲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乙现金及银行存款总计30 0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信用卡诈骗罪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三人共同在贵阳市花溪区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6 000.00元银行存款,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伙同蒋某甲(因涉嫌诈骗被惠水县公安局抓获并逮捕)在惠水县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24 000.00元银行存款,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伙同蒋某甲在罗甸县龙坪镇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夫妇54 000.00元银行存款,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周锦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累犯;被告人李昌柏系累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昌尤系累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杨昌尤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锦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构成诈骗罪,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柏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昌柏没有主动提出犯意,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昌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构成诈骗罪,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伙同罗某甲(女,另案处理)在罗甸县边阳镇通过“丢包” (一人负责驾驶汽车,其他人物色对象将其诱骗上车,并假扮乘坐人,一人半路拦截要求上车,上车后故意将一张真币包着一沓冥币丢掉,其他人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现金、物品及信用卡、密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4000.00元左右,并将所得赃款平分(杨昌尤分了400.00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伙同蒋某甲(另案处理)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乙现金三千余元及银行存款两万多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三人共同在贵阳市花溪区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银行存款26 0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伙同蒋某甲在惠水县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银行存款24 0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伙同蒋某甲在罗甸县龙坪镇通过“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夫妇银行存款48 000.00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昌柏持有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身份证上姓名为王某丁、李某丙)、银行卡一张、钥匙一把,杨昌尤持有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周锦江、杨昌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均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周锦江于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昌柏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2009年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5日。
另查明,被告人李昌柏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的关押人蒙某因情绪不稳定,产生自残自杀行为时,制止了蒙某的极端行为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值班民警,避免了一起自残自杀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身份证上姓名为王某丁、李某丙)、银行卡一张、钥匙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证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14时许在平塘县塘边镇政府附近将杨昌尤抓获;于2015年5月1日17时许在惠水县三都镇街上将李昌柏抓获;2015年6月3日11时许,周锦江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车管所办理驾驶证业务,经比对,发现其是罗甸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5、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刑执字第44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锦江、杨昌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均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周锦江于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昌柏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2009年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5日。
6、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台账、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杨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在2015年1月31日取现48 000.00元;户名为马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19日分多次取现及消费26 293.00元;户名为罗某乙的信用社账户在2015年1月29日柜台转账取款20 014.00元。
7、汽车租赁合同、交接车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周锦江于2015年1月24日至31日在贵阳飞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
8、贵A4***2(临)车GPS轨迹:证实贵A4***2(临)车在2015年1月31日至2月1日行驶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日依法扣押李昌柏持有的长安牌白色轿车一辆、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张、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杨昌尤持有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于2015年7月10日将长安牌白色轿车一辆、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发还给相关人。
10、情况说明:罗甸县看守所证实被告人李昌柏在羁押期间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蒙某关押在一个监室,蒙某因情绪不稳定,产生自残自杀行为,后被李昌柏发现,制止了蒙某的极端行为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值班民警,避免了一起自残自杀事故的发生。
(三)证人证言
1、罗某甲的证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开车到边阳大桥,看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在路边等车,她要去栗木,我以顺路为由让她上车,李昌柏负责开车,周锦江假装外地人上车,周锦江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真币包着一沓冥币丢在后排,我悄悄和这名女子说不要声张,一会大家分钱。之后周锦江说钱不见了,让大家把钱拿出来给他看,我和李昌柏配合,这名女子也将钱拿出来,周锦江说不是他的钱,让我们去公证处公证,我把周锦江掉下来的一沓冥币装在女子的口袋里,让她把钱拿给我们抵押,随后将女子骗下车。骗了三千多元,每人分了几百元,杨昌尤没有参与,也分到了钱。
2015年1月初,我和李某丁、李昌柏、蒋某甲(蒋某乙)在贵阳东客车站,李昌柏负责开车,我和李某丁负责寻找目标,蒋某甲假装外地人负责丢包,骗取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2000.00元及一张银行卡,在卡里取出5700.00元,每人分了一千多元。
2、廖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早上,周锦江和一男一女来到我的租车公司租车,另外两个人站在距离租车行200米的地方。我和周锦江签订了租车协议,租的是一辆灰色的北汽威望面包车,临时车牌号为A4***2,周锦江于2015年2月1日凌晨0时46分来还的车。
(四)被害人陈述
1、杨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13时,我和妻子杨某丁、孙子在罗甸县龙坪镇客车站准备坐车到董架乡。一名男子过来问去哪里,并说也要去董架,我们谈好价钱就上了车。车上除了司机还有三名乘客,坐在司机旁边的男子钱掉了,坐我旁边的女子把钱捡起来,和我说不要说,我们把钱分了,我没理她。之后掉钱的男子说钱掉了,要我们的把钱拿给他看,看了之后又让把银行卡拿给他看,还要密码,说是查余额。我看见其他人都把密码告诉他了,我也把密码告诉他了,他把我们的卡拿在手里,几分钟后,把卡还给了我。随后司机说要去派出所报警,就让我们下车了。我的银行卡有54 000.00元,被取走53 900.00元。
2、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9日10时许,我从贵阳火车站坐公交车去金阳客车站,准备回罗甸,在公交车上,一个陌生人过来和我搭讪,说顺路一起走,到金阳客车站,我就上了车,是一辆白色轿车。开到半路遇到一个男子拦车,该男子说是西安人,要去罗甸,付300.00元作为车费,他坐在前排,陌生男子和我坐在后排。上车后,前排男子把外套脱下挂在座位上,一沓钱掉了下来,陌生男子把钱捡起放在座位后面的网兜里。要付车费时,前排男子发现钱不见了,让我们三人拿出钱包来检查,在没有找到后,问我们银行卡有多少钱,要打电话核实。我告诉他我的银行卡密码,陌生男子拿着我的银行卡,随后司机让我下车等他们,我就在青岩下车了。银行卡被取走26 293.00元。
3、王某丙的陈述:2015年1月22日8时左右,我在惠水县金三脚(小地名)等客车去代化,一个人说也去代化,让我和他一起走,我就上了车。半路上,一名女子也上了车,之后这名女子说她的两张银行卡不见了,一张23万,一张18万,从我身上搜去两张银行卡,并要了密码,说是查银行卡是谁的,她查了说是我的,于是把卡放在我的行李箱里。随后让我下车,后发现银行卡不见了。两张卡被取走24 000.00元,他们有三个人。
4、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13时左右,我在边阳大桥等车回栗木,有一辆车在我面前停下,车里二男一女,女子问我去哪,说顺路,让我和他们一起走。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脱外衣,掉了一沓钱,女子捡起藏在座椅后面的袋子里,让我不要说,一起分钱。之后男子说钱掉了,让我们把钱拿给他看,不然要搜身。女子就拿出3000.00元出来,男子说不是,又让我拿钱出来给他看,我拿了6000.00元出来,他说没有。女子说帮我把钱放在我背着的包里,我把钱拿给她将钱放好,随后女子叫我下车,再回来接我,下车后发现6000.00元钱不见了。
5、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6时30分,我和罗某乙、王某乙从顶效火车站出来,遇到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妇女,让我们跟她一起去兴仁,我们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还有两名男子。上车后,一名男子说他的10 000.00元钱及两张银行卡不见了,就搜我们身,让我们把银行卡、手机、钱拿给他,并让我们说了密码,要去公证,随后他们让我们下车等他们。我被骗了2700.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
6、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我和罗某乙、王某甲在顶效火车站遇到一名三十五岁左右的妇女,让我们坐她弟弟的车,我们就上了一辆面包车,两分钟左右,一名三十五岁的男子拦车并上了车。上车后,拦车的男子说他的10 000.00元钱及两张银行卡掉了,让我们所有人把银行卡、钱拿给他检查,要求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他,女子说反正没有拿他的钱和卡,怕什么,并让我们把钱和卡放在她那里,说了密码后,女子把手往我们的大包插了一下说钱和卡放你们的大包里了,随后他们让我们下了车,说写了证明后再接我们。我被骗了1600.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被取走8000.00元。
7、罗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6时30分,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从顶效火车站出来,遇到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妇女,让我们跟她一起去兴仁,我们上了一辆面包车。开了一小段就有一名男子招手拦车,之后这名男子就说他的钱和银行卡掉了,他说肯定是掉在车上的,就叫我们所有人把钱和卡都拿出来给他检查,还叫我们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并把我们的钱、手机、银行卡都拿过去,这名男子得到我们的钱和卡以后就说要去派出所公证,让我们下车,公证完了来接我们。我被骗了2000.00元现金、一部手机,二张银行卡被取走27 00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锦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在贵阳租了一辆面包车和李昌柏、杨昌尤、蒋某乙来到罗甸县新客车站附近,李昌柏、杨昌尤、蒋某乙寻找诈骗目标,我在车上等。李昌柏、蒋某乙和一对夫妻搭讪后,将这对夫妻带上车,我负责开车,杨昌尤假装乘车人拦车,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假装睡觉,把钱和信用卡故意丢在后排,蒋某乙把钱捡起,悄悄和这对夫妻说一会大家分钱。之后杨昌尤就问是否看见他掉的钱,让大家把钱拿出来给他认,认完后说大家的钱不是他的。随后杨昌尤说掉了两张银行卡,卡里有几十万元钱,让大家把银行卡拿出来并把密码告诉他,他假装打电话给银行核对金额。李昌柏和蒋某乙先把银行卡拿给杨昌尤核对,杨昌尤让这对夫妻把银行卡拿出来并说密码,我用手机把密码记下来,不清楚怎样把这对夫妻的银行卡拿到。在罗甸县城分两次将卡里54 000.00元取走,每人分了12 000.00元。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昌柏、杨昌尤、罗某甲邀约来到边阳镇,罗某甲看见一名女子提着东西站在桥边,就前去搭讪并将她叫上车。李昌柏假装外地人上了车,杨昌尤怕被附近的人认出来,留在边阳。我负责开车,李昌柏负责丢包,我和罗某甲配合李昌柏骗取这名女子四千多元,钱四个人平分了。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昌柏、蒋某乙从贵阳开车来到兴义顶效,我负责开车,蒋某乙负责物色目标,她在路边发现三名女子并骗上车,李昌柏冒充外地人上车,上车后负责丢包,我和蒋某乙以同样的方式骗到三名女子的银行卡,在一个镇上取出三万元左右,每人分了几千元。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昌柏、蒋某乙在惠水县城,李昌柏将一名男子骗上车,我负责开车,蒋某乙中途上车,蒋某乙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这名男子的银行卡,我记下密码,我在长顺县城取出二万多元。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昌柏、杨昌尤在贵阳市花溪区,杨昌尤寻找到一名去惠水县的男子,我负责开车和记密码,李昌柏冒充外地人上车,李昌柏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这名男子的银行卡,在花溪取出二万多元。
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和李昌柏、蒋某乙在贵阳太慈桥附近诈骗两次,一次骗取一男一女5000.00元左右,我负责开车,每人分了一千多元。另一次骗取一名女子一万多元,每人分了三千多元。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昌柏、杨昌尤在贵阳金阳客车站,李昌柏和杨昌尤物色对象,骗取过程记不清楚了,骗取 10 000.00元左右。
诈骗工具有一沓冥币和银行卡,每次开的车都是租来的。
2、被告人李昌柏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周锦江打电话和我说在花溪找到一个“角子”,我假装外地人招手拦车,周锦江停车让我上了车。上车后,杨昌尤和一名二三十岁的男子坐在后排,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橡皮筋捆好的冥币和银行卡故意丢在副驾驶旁边,杨昌尤和男子说见着有份,一会分钱。周锦江问我要车费,我假装找钱,我说掉了一万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卡里有十多万,钱上有墨水印记。我让车里人把钱和银行卡拿出来辨认,杨昌尤和男子把钱和银行卡拿出来,我说钱不是我的,银行卡要打电话到银行确认,并让他们说了密码,周锦江悄悄把男子银行卡的密码记下。随后让他们去派出所证明一下,杨昌尤让男子留下看行李,并把冥币放在男子的箱子里,并说把他的卡拿去派出所证实一下就回来接他,男子就在青岩附近下车了。我们在花溪取出26 000.00元,每人分了八千多元。
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和周锦江、蒋某乙(蒋某甲)在金阳客车站,周锦江负责开车、记密码,蒋某乙负责物色对象,我半路拦车、丢包,骗取一名女孩300.00元钱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每人分了100.00元,杨昌尤没有参与,我们把笔记本电脑拿给了他。
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和周锦江、蒋某乙在贵阳火车站公交站台,发现一名老人,我去问他去哪,周锦江假装拉客,蒋某乙半路拦车并负责丢包。骗了1700.00元,除去租车费用,每人分了二三百元。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周锦江、蒋某乙、小玉乔(罗某甲)在惠水县,我和小玉乔物色对象,周锦江冒充跑黑车的司机去问一名去长顺县的男子,蒋某乙冒充说普通话的外地人半路拦车并负责丢钱和卡,我和小玉乔负责配合迷惑这名男子,周锦江记下密码。周锦江在贵阳取出二万多元,每人分了4000.00元左右。
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和周锦江、蒋某乙、小玉乔在兴义市客车站门口,蒋某乙、小玉乔物色到三个去兴仁的女子,周锦江负责开车和记密码,我假装拦车并负责丢钱和银行卡。骗了一万多元现金、三部手机、三张银行卡,周锦江取出二万多元,钱四人平分了,蒋某乙分到了三部手机。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周锦江、蒋某乙、小玉乔在贵阳东客车站诈骗一名妇女,我没有参与,他们分了三千多元给我。
2015年1月底的一天,我和周锦江、杨昌尤、蒋某乙在罗甸县城新客车站,蒋某乙和一对夫妻搭讪后,将这对夫妻带上车,周锦江负责开面包车,上车后杨昌尤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故意把准备好的一包假钱丢在中间那排,蒋某乙把钱捡起,悄悄和我们说不要声张,一会大家分钱。之后杨昌尤就问大家是否捡到他掉的钱,他说钱有记号,让大家把钱和卡拿出来给他认,蒋某乙先把自己的钱和卡拿出来给杨昌尤看,杨昌尤说卡里有几十万元钱,要打电话到银行查询,蒋某乙随便说了一个密码,杨昌尤假装打电话给银行。随后这对夫妻把银行卡拿出来并说密码,周锦江用手机把密码记下来,我和周锦江为配合杨昌尤,也把银行卡拿出来随便说了一个密码。杨昌尤查完后,就让车上的人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蒋某乙说不去,这对夫妻也跟着说不去,蒋某乙悄悄和他们说留在路边看行李,把杨昌尤丢的一包假钱和银行卡拿给他们,这对夫妻就下了车。在罗甸县城将卡里54 000.00元取走,我分了12 000.00元。
3、被告人杨昌尤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底的一天,我约周锦江来罗甸诈骗,周锦江、蒋某乙、李昌柏和我来到罗甸县新客车站,蒋某乙在车站门口和一对五十多岁的夫妇搭话聊天,李昌柏也过去和他们聊天,之后周锦江开面包车过来喊他们上车。上车后,我故意将一沓冥币丢在我左边位置,蒋某乙捡起钱悄悄和这对夫妇说不要说,一会我们分钱。周锦江让我开车费,我假装问车上的人是否看见我的钱,我说上车的时候钱还在,我认得我的钱,现金一万元,银行卡里有二十二万元。我让他们把现金和银行卡拿出来给我看,蒋某乙先把现金和银行卡拿给我看,我说要查询银行卡,她告诉我密码。这对夫妇也拿银行卡给我查,并告诉我密码。随后我叫他们和我去相关部门证实,蒋某乙让这对夫妇下车,把丢的那包假钱装在他们的包里,并跟他们说把他们的银行卡押在车上。在罗甸县城分两次将卡里54 000.00元取走,每人分了13 000.00元左右。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周锦江、罗某甲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惠水县客车站,看见一对夫妻在等车,我们让他们上了车。我将一包一万元冥币和一张银行卡故意丢在副驾驶座位上,罗某甲捡起邀约这对夫妻一起分钱。我以钱丢在车上让所有人把现金和银行卡拿出来,将这对夫妻六千多元现金、银行卡及密码骗取和调换后,说要到公安机关公证,罗某甲和周锦江将我丢的那包冥币和银行卡悄悄交给这对夫妻保管,并让他们下车等我们回来。在惠水县从卡里取走五千多元,共骗了一万一千多元。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公交车上物色一名二十六岁左右的男子,让周锦江过来接我们,周锦江开面包车过来后,李昌柏假装外地人要搭车,李昌柏把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和银行卡丢在副驾驶座位上,我把钱捡起并邀约男子分钱。李昌柏故意找钱,发现钱和卡丢了,我们三人合伙将男子的二三千元现金、银行卡及密码骗取。在甘阴塘从卡中取出一万八千多元。
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和周锦江、李昌柏在长顺县客车站物色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李昌柏负责丢包,骗了三千多元。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遇到周锦江、李昌柏、蒋某乙,我问他们骗到钱没有,他们说只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提议把电脑拿给我,让我请吃饭,后将电脑当废铁卖了。
2015年1月的一天,我和周锦江、李昌柏、罗某甲在罗甸县边阳镇寻找目标,周锦江、李昌柏、罗某甲实施诈骗,我没有参与,他们拿了400.00元给我。
(六)、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昌尤辨认出停车等候同伙人取钱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金悦酒店对面,辨认出诱骗被害人杨某乙上车的地点位于龙坪镇大关路新客车站旁;被告人李昌柏辨认出上同伙人员车辆的地点位于龙坪镇电力公司门口,辨认出停车等候同伙人取钱的地点位于龙坪镇罗斛大道金悦酒店对面;被告人周锦江辨认出取钱的地点位于龙坪镇金悦宾馆旁的信用社,辨认出伙同李昌柏、杨昌尤、蒋某甲诱骗被害人杨某乙上租来的面包车的地点位于龙坪镇宏瑞达汽贸修理厂旁,辨认出开车等候同伙寻找作案对象的地点位于龙坪镇新客车站旁的路边。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被告人周锦江辨认出诈骗他人现金的同伙人是李昌柏、杨昌尤、罗某甲、蒋某甲;被告人杨昌尤辨认出诈骗他人现金的同伙人是周锦江、李昌柏、罗某甲、蒋某甲;被告人李昌柏辨认出诈骗他人现金的同伙人是周锦江、罗某甲、蒋某甲;罗某甲辨认出诈骗他人现金的同伙人是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对其诈骗的人是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对其诈骗的人是周锦江、李昌柏、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对其诈骗的人是周锦江、李昌柏、蒋某甲;被害人罗某乙辨认出对其诈骗的人是周锦江、李昌柏、蒋某甲。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周锦江、被告人李昌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昌尤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昌柏、杨昌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再到银行取出,其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故被告人李昌柏、杨昌尤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有分工,作用相当,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昌柏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柏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的关押人蒙某因情绪不稳定,产生自残自杀行为时,制止了蒙某的极端行为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值班民警,避免了一起自残自杀事故的发生,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杨昌尤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锦江、李昌柏二个月内多次参与犯罪行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昌柏持有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钥匙一把,被告人杨昌尤持有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退还;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昌柏持有的身份证两张(身份证上姓名为王某丁、李某丙),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锦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10 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50 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 (¥6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昌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10 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50 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6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昌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5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昌柏持有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钥匙一把,被告人杨昌尤持有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李昌柏、杨昌尤;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昌柏持有的身份证两张,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