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斌,贵州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均系织金县桂果镇阿烈村雷坡组村民。2015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与被害人在桂果镇阿烈村杨杰家因赌钱发生口角,二人行至同村村民杨顺高家附近时发生打架,互殴中,陈某甲将史某某的右手掌、头皮、左眼和右小腿等多处打伤。经鉴定,史某某的右手第1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右小腿挫伤分别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经织金县公安局桂果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核实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桂果大明医院X线影像诊断报告,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路某某、陈某丙、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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