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谷某,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谷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万里巷“民信购物”店附近持刀砍伤被害人罗某某左耳、右眼部及右手手腕。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家属赔付了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 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谷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因锁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谷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谷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谷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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