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灯具布艺市场“XX专卖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毒资3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2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证人李某、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曾因多次犯罪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