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高某谎称能够托关系帮助被害人人廖某某的儿子廖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在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后,多次以托关系找人帮忙需要请人吃饭、买烟酒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现金共9 400元,另廖某某给了被告人胡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存有现金5 000的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该银行卡并支取现金5 000元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事前未就诈骗一事与被告人高某进行商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以为胡某某有办法帮廖某某的忙,其间还劝说过胡某某办不成就不要收人家的钱。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9400元,银行卡上的5000元,因被害人没有告知密码,被告人尚未实际控制此款,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与胡某某事前有通谋,高某只是陪同胡某某一起,并没有诈骗的犯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打电话给高某让其通知胡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高某即主动与胡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待了他所知道的事实,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罪,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一同到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办事时,在看守所门口被告人胡某某见到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夫妇,便主动上前与二人搭讪,在得知二人的儿子廖某甲因涉嫌抢劫被关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后,被告人胡某某即提出自己可以帮忙找关系,并相互留下联系电话。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先后四次联系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以要托关系找人帮忙需要请人吃饭、买烟酒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现金4 4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向办案机关打听到公安机关要对廖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后,又电话联系被害人廖某某以办理取保需交纳10 000元的保证金为由,要求廖某某拿10 000元,后因廖某某打听到取保不需要交纳保证金并质问胡某某,胡又称自己前期找人托关系垫付了10 000元,要求廖某某支付10 000元现金,因廖某某只有5 000元现金便联系向其亲戚借钱,以自己的名字在邮政银行开户后等待其亲戚转账,并将现金5000元和新开户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和高某。2015年6月1日被害人廖某某到刑侦十中队办理其子的取保事宜时,发现自己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拨打被告人胡某某留给被害人的电话号码,要求接听电话的被告人高某其通知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胡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了户名为廖某某的邮政储蓄卡,经查该卡于2015年5月30日到账成功5 000元,公安人员于 2015年6月2日带被告人胡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但因被告人胡某某不知晓该卡的密码,公安人员经询问被害人谭某某密码后,从该卡中取出现金5 00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某日与高某及新华所的工作人员一同到市二看办事时,在二看门口见到一中年妇女,其主动上前找这中年妇女搭讪,在得知其儿子廖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关进二看后,其就主动提出可以帮忙找关系,并相互留下了联系电话。后其电话联系廖某甲的父亲廖某某,称自己找到一个叫杨哥的人帮忙,可以帮其儿子办取保或判缓刑,并提出要买点烟酒送给杨哥和请客吃饭,先后多次收取了廖某某夫妇现金9400元和一张银行卡(未告知密码)的事实和经过,拿钱时其男友高某一起的,但高某并不知情,并且高某还劝解其不要好心办坏事。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女友胡某某于2015年5月某日在看守所办事,见胡某某和一对中年男女交谈,后来听说是她的亲戚,胡某某说那两口子太可怜了又是亲戚,要帮他们的忙找关系将他们的儿子取保出来,当天下午,胡某某就打电话约了那对中年男女一起在桃溪路见面,胡某某说会尽所能帮忙,要买两条烟拿给王某,并问其要送什么烟,其回答说一般吃的都是“福贵”,其和他们一起到烟店部价钱,550元一条,他们嫌贵了就没有买,后来就各自回家,后业其和胡某某一起陪着那对夫妇到三中去盖章,几人一起到茶房喝茶时,胡某某让其给老表王某某问一下能否帮忙,王某某回话说办不到后,其告诉了胡某某,但胡当时用她的脚踢了其一下,还问其下午请人吃饭要花多少钱,其回答说大概要两三千元。后来那对夫妇到银行取了二千元钱递给其,随后各自离开。后来胡某某打电话问了十中队的李警官,听说可以办取保,胡某某就打电话给廖某某的父母,让他们把钱准备好,其与胡某某就一起在凤凰山广场与廖某某的父母见面并等他的亲戚打钱过来,当天他们拿了5000元现金和一张邮政银行卡。总共和胡某某一起收了廖某某的父母13000元,第一次在老城协台坝收了2000元,第二次在丁字口收了1000元,第三次收了5000元现金和一张要打5000元的邮政银行卡。
3、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儿子廖某甲涉嫌犯罪被关进二看,在与办案人员到二看提讯其子时,在二看门口遇到一自称叫胡某某的女子,称其能帮忙找关系,相互留下电话,后来这女子主动打电话联系,称凤凰山刑警中队的队长是她的哥哥,可以帮忙。胡某某与他老公高某先后四次约二人见面,二人先后拿了4400元给胡某某和高某用于买烟酒送人和请客,2015年5月29日早上高某又打电话约其在凤凰山刑警中队旁边广场见面,胡某某让其准备10 000元的保证金,其就取了5 000元现金,并向亲戚借5 000元要求亲戚将钱打在新开户的邮政银行卡上,在等待转账过程中,因其儿子同案的家长打电话得知不需交纳保证金,胡某某就称要其归还之前因找关系垫付的10 000元,后将卡和5 000元现金交给了胡某某和高某。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某日借给廖某某1 000元,并和廖某某一起在丁字口国美电器旁将钱交给了一男一女,那个女的还说为了廖某甲能早点出来她都垫了一万元了,现在急需1 000元来买烟。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销户登记查询、存取款明细、账单详情、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XX,经查询该卡户名廖某某,开卡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扣押该卡后,公安人员带着被告人胡某某到银行内取出现金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取款密码取款时由被害人谭某某提供。
6、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入通知书,证实廖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取保释放的事实。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辨认、被害人廖某某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分别对几次收取被害人现金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8、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刑侦十中队办案民警在通知廖某某到案办理其子廖某甲的取保手续时听廖某某说花了14400元钱找一个叫胡某某的女子跑关系,怀疑廖某某被骗于是电话通知胡某某接受调查,后高某与胡某某一同到刑侦十中队接受调查的事实。
9、通话详单、大兴路营业厅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高某使用150XXXXXXXX与被害人廖某某联系及与办案单位李警官联系打听案件情况的事实。
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代其儿子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谭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12、(2001)红刑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高某相互协作,互为主从,但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的作用略重于被告人高某,鉴于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犯罪金额为9 400元及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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