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先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男,65岁。
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38岁。
被告人蒋某家,男,50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会,女,5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女,46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会、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廷祥、刘洪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蒋某家与蒋某甫家因屋基一事发生争执、吵骂、打斗。打斗中,蒋某家持菜刀将蒋某甫的头部、面部砍伤。
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蒋某甫头皮破裂伤属于轻微伤;2、蒋某甫面部的损伤单条疤痕长5.1厘米属于轻伤二级。另外蒋某家、蒋某、胡某会三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蒋某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提出:请求判令蒋某家赔偿医疗费5,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369.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出:请求判令蒋某家、胡某会、孙某赔偿赔偿医疗费1,4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321.44元。
被告人蒋某家提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当天下午我们因宅基地而发生打架,当时是蒋某甫用锄头来打我,我用手挡住,我手中的刀就碰在他的脸上,但是蒋某甫的头部不是我砍伤的”的辩解意见及“我没有故意伤害对方,不应该判我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家对民事部分提出“蒋某甫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我愿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我不愿意赔偿;当时我没有打蒋某,所以我不愿意赔偿”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会提出“我没有打蒋某,不愿意赔偿”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提出“我没有打,不愿意赔偿”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家同胡某会、孙某等人与蒋某甫、蒋某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斗。打斗中,蒋某家持菜刀砍伤蒋某甫面部,蒋某家、胡某会、蒋某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蒋某甫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面部的损伤单条疤痕长5.1cm属于轻伤二级。蒋某家右膝部的挫伤属于轻微伤。蒋某头皮破裂属于轻微伤。胡某会鼻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户籍证明:载明蒋某家,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蒋某甫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面部的损伤单条疤痕长5.1cm属于轻伤二级。蒋某家右膝部的挫伤属于轻微伤。蒋某头皮破裂属于轻微伤。胡某会鼻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罗汉乡某村某组。中心现场位于蒋某家宅基地南侧往北2.5米至该宅基地南侧往南2.5米处。中心位置正南7米处系村组公路, 2.5米×7米巷道西面堆有杂石,杂石上有零星血迹。村组公路南侧有相距4.5米的桃树和梨树。梨树往东5米,桃树往北2.2米有0.2×0.5平方米的血迹。
2、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长75cm,直径0.5cm,已生锈钢筋一条,钢筋的另一端呈环状;提取菜刀一把,柄长11cm,刀身为19.6cm×9.6cm,呈银色,正面有“广东阳江”字样,刀面上有片状血迹。
四、证人证言
1、胡某会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蒋某甫家请亲戚(十多人)帮他家挖屋基,下午我叫我弟蒋某家一起去看一下蒋某甫是否挖着我们屋基,然后我弟蒋某家就跟在我后面一起去。走到屋基那里,蒋某和蒋某甫已经在我家的屋基里划线,准备挖我家的屋基。我对蒋某说,你们不要挖了,等解决好(村委会调解)。蒋某和蒋某甫说,不是你家的,你过去点。我说,不是我家的,你家为什么那么多年不盖房子。说着我就把挖基脚插的线拔出来丢在旁边。蒋某就蹲下去捡我丢的线,蒋某家就走到蒋某的身后,从蒋某的身上拔出一把菜刀,用一只手揪着蒋某的后衣领,一只手用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说,你们一个都不要动,阳某菊站在石堆旁并抱着一个石头,用手机给蒋某和蒋某家拍照并说,打,打死了就算。然后从石堆上跳到屋基上 ,用手推了蒋某一下,把蒋某推下坎了。这时,蒋某甫就用锄头向蒋某家挖去,锄头的头部朝下,锄头背打着蒋某家的头部,蒋某家用菜刀去挡锄头,刀挡飞了,划在了蒋某甫的脸上。蒋某家被锄头打伤后就昏在了地上,蒋某、蒋某的妹夫周某祥、蒋某的妻子阳某菊、阳某等人就在地上殴打蒋某家。我就去拉蒋某,拉起蒋某后,蒋某从地上捡起开始蒋某甫用的锄头向我挖来,挖着我的鼻子部位,我就昏在地上。对方参加打架的人有蒋某甫、蒋某、周某祥、蒋某的舅子阳某、阳某菊,我家这边就我和蒋某家。
2、黄某会(蒋某的岳母)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早上,我和我儿子阳某到老山田村二组我三女儿阳某菊家挖基脚。我们吃过中午饭,刚干了一会儿活,蒋某家手里提着一把菜刀,蒋某家的大嫂胡某会手里拿着一根铁棒,蒋某家的妻子(不知道名字)、蒋某家的三嫂冯某妹等四人就来到蒋某家屋基里。蒋某刚背泥巴倒在车上回到屋基里,蒋某家就用手抓住蒋某的衣领,然后用手里拿的菜刀持着蒋某的脖子乱骂。蒋某甫拿着一把锄头站在蒋某家的侧面,蒋某甫当时说了一句,X你妈哦,你咋个欺负人,说了就扬起锄头挖向蒋某家,结果没有挖着,蒋某家把菜刀移开蒋某的脖子并砍向蒋某甫头部、脸部位置,连续砍了六刀,把蒋某甫砍睡在地上,我就去把蒋某家的菜刀抢过来了。蒋某被蒋某家的大嫂用铁棒打伤,我看见蒋某被打,我就过去把胡某会手里的铁棒抢了。我劝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不听,还在继续打,后蒋某寨上的蒋某克、蒋某益等人就将他们拉开,就停止打斗了。参与打架的人有蒋某甫、蒋某、蒋某家、孙某、胡某会五人。
3、孙某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打架前的几天,我大嫂胡某会对我丈夫(蒋某家)说,蒋某甫家起房子在老屋基里,会不会用我们家的那一份,大家一起去看一下。2014年1月17日,我们夫妻俩和大嫂胡某会、三嫂冯某妹(冯某翠)一起从兴义来,去老屋基里看蒋某甫家挖屋基,没有动着我家老屋基,我们没有说什么就回家去了。第二天,我们想回兴义去,发现蒋某甫请有人挖屋基,就想留下来看,没回兴义。我和我三嫂冯某妹去蒋某学家玩,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在门口听到过路的人说,有人打架。我就与冯某妹一起赶到老屋基,看到我丈夫蒋某家倒在两石堆中间,蒋某卡着蒋某家的脖子,蒋某甫的大女婿小某妹压住蒋某家的脚。我抓住小某妹的衣领,想把他拉过来,他顺手就给我太阳穴一棒,我与小某妹扭木棒。蒋某克从坎上跳下来说,不要打,好好讲。我和小某妹同时就放了木棒。蒋某志对其他打架的人说,放手,一个也不准打了。 大家就没有打了。
4、黄某(又名黄某英,阳某菊表妹)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我帮蒋某家挖基脚,16时左右,有一个女人来到蒋某家宅基地里(那个女人我不认识),我看见那个女人推蒋某。然后蒋某家手里拿起一把菜刀,来到蒋某家宅基地里,蒋某正准备干活,蒋某家就用左手抓住蒋某的衣领,同时用菜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说,你如果占着我的屋基,老子就请你死。蒋某没有说话,蒋某家就一直用菜刀架在蒋某脖子上。大约二十多分钟,又有两个女人(不知名)来到蒋某家屋基里,首先上来的那个女人手里捏有一根钢筋。蒋某家老婆阳某菊就来拉蒋某的手,没有拉开,蒋某家就和蒋某、阳某菊打了起来,蒋某家父亲蒋某甫去帮忙,阳某菊的母亲(黄某会)、蒋某家妹夫(不知名)等人就去劝架。本来蒋某家用菜刀砍蒋某,蒋某甫就去挡,蒋某家就砍着蒋某甫的脸一刀,接着蒋某家和蒋某抓打起来,蒋某家的菜刀就掉到地上,黄某会就把菜刀捡起来。先上去的那个女人就用钢筋打蒋某的背部,打了蒋某的背部三棒,后黄某会、阳某等人将他们拉开,就没有打了。
5、阳某菊(蒋某之妻)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我家亲戚(我弟阳某、我母亲黄某会、伍某、王某、黄某、周某祥家夫妻俩)帮我家挖基脚,我丈夫蒋某和我父亲蒋某甫也在。15时许,我丈夫蒋某和他父亲蒋某甫在那里划基脚线时,蒋某家来到屋基里,用菜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说,X你妈,你想马我,你家马得扎实很,我要把你家砍掉。蒋某不说话,站着不敢动,蒋某家的菜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约20分钟,我母亲黄某会劝说蒋某家。蒋某家说,不管你的事。我怕他砍着蒋某,就迎面朝蒋某家走去,我距他约1米左右,他就用脚朝我对面蹬了我一脚,并用菜刀朝蒋某头上砍了一刀。我父亲蒋某甫怕蒋某家砍着蒋某,就过去帮忙,蒋某家就用菜刀朝我父亲乱砍,他嫂嫂用钢筋向我、蒋某甫乱打。见此情况,我母亲黄某会就跑过去抓住蒋某家手中的菜刀,把刀抢了,接着我母亲又从他嫂嫂手中抢了那根铁棒。然后我父亲蒋某甫,丈夫蒋某和蒋某家、胡某爱(胡某会)、孙某芬(孙某)、冯某妹(冯某翠)在那里抢着扳动(扭动)。蒋某去拉蒋某甫时,那些女人又去打蒋某,蒋某把蒋某甫拉起来,那些人看到蒋某甫满脸是血,他(她)们就跑了。
6、黄某(阳某菊表妹)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我表姐阳某菊请我和我弟去帮她家挖基脚。下午4时许,一个叫蒋某(蒋某家)的手中捏着一把菜刀走到那里,把刀架在我姐夫蒋某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挖基脚了,如果你们不听,我就不信这脖子我给敢砍下来。蒋某说,你想好,要三思而后行。我大姑妈(黄某会)说,都是亲戚,把刀放下来讲。蒋某说,你站远点,这不关你什么事。这时蒋某家来了三个妇女(不知名),蒋某仍然把刀架在蒋某脖子上,约过了20分钟左右,双方就抓打起来。当时抓打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只看到胡某会用一节铁棒打在蒋某的头上,其它的我就不知道了。打完架后我见蒋某头上流着血,蒋某甫睡在地上满脸是血。我没有看见蒋某家拿起菜刀来的过程,只看见他在蒋某甫家屋基里面用菜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菜刀也不是蒋某甫及蒋某带来的,我和他们一直在一起的。参与打架的有,蒋某家、蒋某家的老婆(不知名字)、蒋某甫、蒋某、蒋某家老婆、蒋某家小妹(小名叫蒋某飞)。
7、周某祥(蒋某甫女婿)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蒋某甫家请亲戚帮忙挖基脚,我因帮人杀猪,早上没有去。下午三点左右我才去,干活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蒋某家就在蒋先辉家门口跟蒋某甫说不要动屋基,意思是他家的。蒋某甫说,如果是你蒋某家家的,你去请人来讲,双方在那里争执了几句。随后我到离施工现场50-60米远的蒋某青家附近上厕所,我上厕所时蒋某家还在厕所旁边站着,我上完厕所,走到工地帮阳某拆轮胎螺丝。在帮阳某拆轮胎螺丝的过程中,阳某说,你去看一下,恐怕打起来了。我就走到里面去看,看到蒋某家用右手拿菜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左手抓着蒋某的衣领,并说,大家都不准动(叫施工的人不要施工),动,我就把他砍了,一命抵一命。阳某的母亲黄某会劝蒋某家把刀放下来好好讲,但蒋某家一直不放下来。在此过程中,蒋某家的两个嫂子(名字不清楚)朝蒋某甫(蒋某甫拿着挖屋基的锄头)站的地方抓扯过去,口里说,你打得厉害很,找你打。蒋某甫走开了。蒋某家用菜刀架在蒋某脖子上约二十分钟左右,大家都没有劝开他,蒋某甫就拿着锄头过去拉蒋某家,在拉的过程中双方又打起来了。我见双方打了起来,过去准备将蒋某家的菜刀抢下来, 我过去抢刀的过程中,刀没抢到反被绊了一跤。我从地上爬起来时,看到蒋某甫的右面部被砍了一刀,蒋某家的媳妇及他两个嫂子在跟蒋某甫抓扯,我就过去将蒋某甫与蒋某家的媳妇等人劝开。等我转身就看到蒋某与蒋某家两人抱在一起滚在地上抓打,我又过去将蒋某家拉开,将打架双方劝开,双方就没有再继续打了。双方打架的有蒋某、蒋某甫、蒋某家家夫妇、蒋某家的两个嫂嫂。我、田某相、阳某、伍某、黄某会、黄某单、黄某单、王某、尹某灿等人在场。尹某灿家门口也有一部分人在场。
8、蒋某克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16时左右,蒋某甫家与蒋某家家因为老房子的宅基地发生争吵,我听说他们打起来了,就下去看,看到蒋某家已被按倒在地,具体是怎样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我上去将蒋某甫的儿子蒋某劝住,又把蒋某家的嫂子胡某爱劝住,架就基本散了。后来我看见蒋某甫的面部有伤,我叫蒋某打电话给医院,还叫他打电话到罗汉派出所报案,我就回家了。
9、蒋某益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上午,我和我们寨上的人在装水管。中午一点过,蒋某芬跑来说:大伯我幺耶(小叔)拿刀架在我哥(蒋某)的脖子上。我说,会砍不下来吧。一边说一边来看。我来到蒋某家牛圈门口,是哪几个人在那里抓扭,我都没有看清楚,就说,是咋个,就好好说。那些人就打起来了,接着我看到蒋某甫脸上有血,冯某妹(蒋某厂之妻)、孙某芳(蒋某家之妻)拿木棒打蒋某甫,各打蒋某甫背部两下,我就喊小某妹、小某芳,意思叫她们不要打了,她们就退回来,没有打了。蒋某甫们先是在里面点出血,接着滚在外面,蒋某甫翻起来,又被扭滚下去,后来就没有打了。与蒋某甫、蒋某扭打的是蒋某家、冯某妹、孙某芳、胡某爱。
10、伍某举(伍某)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早上,蒋某请我和阳某等人帮他家挖基脚,早上我来到蒋某家,吃过早餐后就开始挖基脚。当天下午16点过钟,蒋某的堂叔蒋某家来到挖基脚的地方,他一句话都没有说,趁蒋某不注意从身上抽出一把不锈刚菜刀,架到蒋某脖子上后乱骂蒋某,说蒋某家是马他家,强占他家的宅基地,叫大家不能再挖,再挖他就把蒋某的头割下来。蒋某家妻子阳某菊一边和蒋某家说话,一边用手把蒋某家捏刀的右手推开,这时蒋某甫就拿着一把锄头去打蒋某家,蒋某家一边退让,一边又推着蒋某去挡锄头。蒋某家左手抓住蒋某的衣领,用右手的菜刀向蒋某甫面部砍去,当时就砍着蒋某甫面部一道大口子,并出了很多血,后来蒋某又跟蒋某家抢他手中的菜刀,抢落了,蒋某和蒋某家互相抱着摔跤。在此过程中,蒋某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来砸在蒋某的头部,当时就砸出血了。蒋某家的那方,还有三个女同志过来帮忙打,就被我们在场挖基脚的人拉开了。双方打架时,蒋某家用的是菜刀,他那边的女同志用的是木棍,蒋某甫这方就只有蒋某甫一个人用锄头。蒋某家用的菜刀是蒋某家自己身上抽出来的,这把菜刀在蒋某家与蒋某抢的过程中掉在地上后,就被周某祥从地上捡起来交到派出所了。
11、尹某灿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我在罗汉乡老山田组的老屋基门口,当天大约15时左右,蒋某甫家与蒋某家家在他们家的老屋基里发生打架。老屋基是以前的共同财产,现在不知什么原因发生打架的,估计可能是为争老屋基。我到的时候,两家刚发生争吵,我就下车来,走过去劝双方好好讲,双方都不听,仍在争吵。我见他们双方不听我讲,我就到蒋某洞家门口抽烟,这个位置看不清打架的地方。我在蒋先洞家门口吸烟筒时,有几个妇女(不知名)与我一起。他们打到屋基门口马路上来以后,我看到蒋某家的嫂子胡某会的两眼之间鼻干处有一个血眼,蒋某甫脸上也有伤,手里捏有一把锄头,胡某会手里捏有一根木棍,到马路上后双方就被蒋某益骂住了,蒋某克也到场劝架,后就没打了。
12、田某像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蒋某请我去帮忙他家挖基脚,16时左右,我在基坑下面挖土,听到基坑上面有闹声,但听不清是谁与谁闹。我就走基坑下面上来,看到蒋某家用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蒋某没有说话。蒋某家说,等请人来讲好你家再挖,还没讲好你家就强行挖基脚。黄某会就走过去劝蒋某家,说,右叔,好好讲,不能这样。黄某会就接近蒋某家,用手抓住蒋某家拿刀的手,双方用力在那里扳动,蒋某家就倒在地上。因工地上人多挡住我视线,没有看清他们谁打谁,接着蒋某克就从他家下来把他们劝开了。
13、刘某妹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蒋某甫家请我去帮他家挖基脚。大约到下午3点过钟,我从屋基里背起一箩泥巴,把泥巴倒在车上,等我回到屋基里,蒋某家不知道因何事就和蒋某甫吵架。接着我就把背箩放屋基旁边一幢房子处,就带着我女儿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4、尹某灿的证言:蒋某家与寨邻关系一般,大小事务,他都来帮忙的。蒋某甫脾气要臭点,只怕不惹着他,惹着不得了。
15、阳某(蒋某舅子)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早上,我开我家的农用车帮忙我姐夫蒋某家拉挖基脚的泥巴。下午两三点以后,我在挖基脚门口的路上修车,听见屋基里有人吵闹,我就跑进去,看见蒋某家用菜刀架在蒋某的脖子上。这时他们还在吵,我又正赶着修车,所以我就跑出来继续修车。大约过了20分钟,听见屋基里传来我姐阳某菊的声音,怪(糟糕)了,我听到后就跑进屋基里去看,看见蒋某甫面部有血淌,并坐在石头堆旁,蒋某扶着蒋某甫,我看着蒋某甫的状态不佳,我就打电话给120,接着打110报警。
16、王某(阳某菊表妹)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早上,我帮蒋某家背泥巴。下午,不知道几点钟,听见蒋某家和蒋某甫两家人在吵架,具体吵什么,我没注意,我不喜欢吵架这种场合,就到门口的马路上去了。过了几分钟我到蒋某家牛圈房时,看见蒋某甫头上有血,没有过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17、冯某翠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下午,大约3点过,我和弟媳小某芬一起去看蒋某家是否挖我家屋基,我们从蒋某家挖屋基的门口经过,看见他家没有挖我家屋基,就去蒋某学家玩。大约一小时左右,就听见路上有人大声讲,那边有人打架啰,我们听到这情况,我和弟媳小某芬就跑过去看,我在前面,小某芬在我后面,我们跑到蒋某家挖屋基那里,看见蒋某家、胡某会、蒋某甫睡在蒋某家屋基门口。然后我就去背我大嫂胡某会,小某芬去背蒋某家,背到蒋某家家的门口睡着,派出所的就来了。
五、被害人陈述
1、蒋某甫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我家请人帮忙我家挖基脚。下午4时许,蒋某家家四人来到我家屋基那里。当时我和我长子蒋某拉线划基脚,蒋某站在屋基外面,我站在屋基里面,蒋某家走到我的屋基外面蒋某面前时(蒋某家当时双手抱着的)。他用右手朝他左手的衣袖里抽出一把刀,接着他用左手抓住蒋某的衣领,用右手中的菜刀放在蒋某脖子前面。他说,我把你砍了,一命抵一命。他用菜刀放在蒋某脖子前面约十多分钟后,又把刀放到蒋某后脖子上十多分钟。见此情景,我说,兄弟砍不得。他说,砍了就算。这时,我怕他用菜刀砍着蒋某,就走到他面前约一米远。我说,兄弟,砍不得。他大嫂胡某爱(姓名不知)就用手中的木棒,朝我后面打了一棒。接着蒋某家就放开蒋某,用手中的菜刀朝我砍来,第一刀砍在我的脸上(右脸),第二刀、第三刀砍在我的头上,当时我就昏倒在地。蒋某家家参与打架的人有蒋某家和他大嫂胡某爱,他三嫂(姓冯,名我不知道)和他媳妇小某芬(姓名不知)。
2、蒋某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4点过,我和我父亲蒋某甫在宅基地里划线挖基脚,胡某爱(胡某会)就来我家宅基地里用脚将我定点的那一根钢筋踢倒了,胡某爱就将那根钢筋拿在手里,没有说什么。我说,某娘,你不要踢,我们在划线。胡某爱说,你们挖的这块屋基有半间是我家的,接着胡某爱就把钢筋拿起,站在我家宅基地里。就在这时,蒋某家也来到我家宅基地里,用左手拉着我的衣领,并说,你想马我。同时用右手从衣服里拿出菜刀,说,老子把你宰了。接着就用菜刀持在我的后脖子,然后就骂。我岳母黄某会看到这种情况就过来劝(就在蒋某家来到我家宅基地里时,孙某芳、冯某妹也来到我家宅基地里),说,菊娘,叫他右叔把菜刀放下,有什么事好好讲。蒋某家说,黄某妹(指黄某会)你有什么……我记不清楚了。蒋某家还一直用菜刀持着我脖子不放,在我被蒋某家用刀持着脖子时,尹某去劝蒋某家说,老人家有什么事好好讲。蒋某家还是一直用刀持着我脖子不放,大约二十分钟左右,我父亲蒋某甫就喊蒋某家把我放了,蒋某家不放我。我父亲蒋某甫、妻子阳某菊就过来拉蒋某家,他们拉着蒋某家没有,我没看见,就在我父亲蒋某甫、妻子阳某菊去拉蒋某家那一瞬间,我就挣脱了。这时蒋某家就用手将我按在地上,头部被胡某爱用钢筋打着一棒,左肩也被打着一棒,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只是在我父亲蒋某甫被蒋某家砍伤后,我从地上起来才发现我父亲蒋某甫受伤,后就没有打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我家这边有我、我父亲蒋某甫,对方有蒋某家、胡某会、蒋某家的媳妇及他三嫂。
六、被告人蒋某家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月18日下午,蒋某(蒋某甫之子)准备盖房子的宅基地当时在划线挖基脚,我就和我大嫂去蒋某家挖基脚那里看。看见蒋某家在我家宅基地里划线,我大嫂胡某会说,你不要在我们宅基地里划线,不要挖着我家的。蒋某说,这个(指宅基地)是我家的,不是你家的。蒋某这样说以后,胡某会就把拉线的木桩拔了,蒋某就和胡某会抢木桩。此时,我看见蒋某屁包里有一把菜刀,我看见蒋某家人多了,就把蒋某身上的菜刀抢过来按在蒋某的脖子上,说,你们谁都不要动,哪个敢动对他不客气。蒋某家岳母黄某会过来劝,咋个说,好好说,不能这样。我说,针对宅基地这个事情已经讲了多次了。这时蒋某家媳妇阳某菊站在我左手边的石头上,说,打,打死算逑,是不是一寨人就想欺负我家。说了后,阳某菊就从石头上跳下来推了蒋某一下,蒋某就离开了我。蒋某甫用锄头向我头部打来,我就用右手(拿菜刀的这只手)去挡锄头时,我手臂碰倒锄头把,锄头把打在我的头上,菜刀就碰在蒋某甫的脸上。蒋某转过身来勒着我脖子把我扳到地上,他压在我身上,这时我的菜刀也掉在地上了,我又翻身压在蒋某身上,这时,蒋某甫也压在我身上并用手抠我的眼睛,还有其他人打我,然后蒋某克过来拉开了。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发票原件五张(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其病历),金额合计为5,72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发票原件四张(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其病历),金额合计为1,401.44元。
上述证据,均系相应机构出具,能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治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家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刀砍伤蒋某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蒋某家所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当天下午我们因宅基地而发生打架,当时是蒋某甫用锄头来打我,我用手挡住,我手中的刀就碰在他的脸上,但是蒋某甫的头部不是我砍伤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家先用菜刀挟持蒋某,后用菜刀砍伤蒋某甫面部,未砍伤头部,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对蒋某家所提“我没有故意伤害对方,不应该判我刑”的辩护意见。蒋某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其持菜刀砍向蒋某甫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蒋某甫身体健康的结果,而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应依法惩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家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蒋某甫诉请的医疗费5,729.9元,其提供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5,727.4元,依法支持5,727.4元。诉请误工8天,误工费为96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因被害人系农业户,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每天为92元,共计736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交通费系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酌情支持。诉请营养费240元,其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酌情支持6,803元。
蒋某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会、孙某与蒋某互殴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蒋某诉请的医疗费1,401.44元,其提供了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诉请误工4天,误工费为480元,因被害人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交通费系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酌情支持。诉请营养费120元,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酌情支持1,621元。因主要与蒋某互殴的为蒋某家及胡某会,故二人承担主要责任,孙某帮助抓扯蒋某,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蒋某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八百零三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人蒋某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会、孙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六百四十八元四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六百四十八元四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三百二十四元二角,三人互为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甫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蒋某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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