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国林,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未遂)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国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毛国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旁“某某茶业”店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门口的茶业一包盗走,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赃给邹某某,非法获利510元。经鉴定茶业价值1 020元。

被告人毛国林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毛国林具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毛国林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国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国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国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国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毛国林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国林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雍 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