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绍礼、付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绍礼,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小波,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绍礼、付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绍礼、被告人付小波及其辩护人牟泰勇、李情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殷绍礼、付小波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中房开发房X楼附X号夏某某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殷绍礼在楼到处望风,被告人付小波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被告人付小波开锁入室后翻找物品时听见响动以为主人回来便出门,公安民警在现场楼道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被告人使用的技术性开锁工具一套。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付小波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罪犯付小波患病未能交付执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间进行辨认及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绍礼、付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预谋,互相协作,不区分主从,均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殷绍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小波有盗窃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小波在前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绍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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