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金、张家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禄,曾用名张晓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31日因扒窃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世金,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刑满释放)。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和红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与孙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协台坝菜市,由被告人徐世金与孙某某掩护,被告人张家禄扒窃被害人万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个。

作案后,被告人徐世金和孙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巡逻队员抓获归案,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被告人徐世金被取保释放。被告人张家禄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15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将现金1500元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2、被告人张家禄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10月17日6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刘挎包内的现金35元后被公安辅警当场抓获。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和同案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吴某某对被告人徐世金、张家禄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与被告人徐世金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张家禄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006)红刑初字第26号、(2015)汇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遵市劳教字(2010)第14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张家禄、徐世金共同实施的扒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分工负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鉴于被告人张家禄在伙同徐世金等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盗赃款已全部退缴或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世金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张家禄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徐世金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世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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