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大华,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大华与黄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由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大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与内沙路岔路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上前夺走周某某内有现金1 600元及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
2、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大华与黄某某经预谋后,采用同样的方法、手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瑞安花园小区星际万维网吧夺走被害人谭某某内有现金3 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手提包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大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胡大华的供述,同案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黄某某、被告人胡大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被告人胡大华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大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大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大华与黄某某预谋,相互协作共同实施抢夺,均分赃物,均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胡大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大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大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 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大华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 6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