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被告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天宇建材市场内“XX”石材店后面的停车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货运费纠纷发生抓扯,被告人阮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至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阮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 836元;护理7 140元;误工费23 202元;伙食补助费2 800元;营养费6 000元;交通费1 000元;直接物损358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鉴定费1 6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17 270.4元。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份已赔偿了9 550元,余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天宇建材市场内“XX”石材店后面的停车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货运费纠纷发生抓扯,被告人阮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开放性脑外伤(右颞蛛网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枕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鼓室积液。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遵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了医疗费共计23 836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 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过去帮我叔叔拉货的货车司机打电话让我在天宇建材市场我叔叔经营的“XX”石材店商量运费的事情,因货车司机之前将一车货损坏了,就赔偿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谈妥,货车司机以我不给钱为由将我车上的证件拿走,我就一只手卡住他的脖子,一只手去抢证件,后货车司机被我推到在地的事实和经过。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我打电话给阮某某谈货运费的问题,下午4时许我和妻子就到了店里,但没有谈好,阮某某就准备离开,我坐到他长安车的副驾驶位置不让他走,并将他车上一个文件袋拿下车,随后就发生抓扯,阮某某把我打倒在地,我感觉头非常痛,并拿出手机报警,后来就失去意识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看见阮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王某某倒在地上头部出血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看见阮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阮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和经过。
5、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天宇建材市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阮某某指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天宇建材市场“XX石材”后的停车场;阮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被自己推到的男子;王某某辨认出阮某某就是将自己推倒在地的男子;李某某辨认出阮某某就是与王某某发生抓扯的男子;
8、遵义市第一人民医学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推倒后致开放性脑外伤:右颞蛛网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枕骨骨折、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鼓室积液,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
9、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去医疗费用23 836元。
10、鉴定费发票。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花去鉴定费用1 600元。
1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12、收条。证明王某某收到阮某某现金9 55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因锁事不能冷静处理问题,与被害人发生抓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阮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赔偿了部分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阮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23 836元;2、营养费,住院28日,出院后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32天,按60日,按每日30元计,计为1 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计为2 800元;4、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按照其主张的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按129元计,住院28日,出院后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35日,共计误工163日,误工费计为21 027元;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虽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其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多处骨折,且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确认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以其主张的每日119元计,住院28日,出院后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32日,共计60日,护理费计为7 140元;6、司法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为1 600元;7、交通费,酌定考虑为1 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 203元,扣除已赔偿的9 55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9 6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份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购置内衣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三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 6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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