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锦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刚,又名张某刚,男,2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刚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刚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到普安县龙吟镇硝洞村硝洞组的公路上,以投放药物的方式将王某贤家一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2元的狗麻醉后盗走。随后李某刚开车来到普安县龙吟镇排楼村老虎岩(小地名)的公路上,以同样的方式将杨某琴家一条价值540元的狗盗走。接着李某刚开车来到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中箐组通组公路上,以同样的方式将贺某亮家一条价值480元的狗盗走。最后李某刚开车来到普安县高棉乡棉花村捧古公路上,以同样的方式将韦某雄家一条价值360元的狗麻醉,在装车的过程中,被韦某学发现,李某刚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18日,李某刚到普安县公安局高棉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贤360元、杨某琴500元、贺某亮120元、韦某雄100元,王某贤、杨某琴、贺某亮、韦某雄均对李某刚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刚因盗窃被晴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狗、面包车(照片),书证谅解书、收条、二手车协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韦某德、韦某亮、曹某华、张某、杨某国、王某发、李某林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学、王某贤、杨某琴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81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李某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刚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高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刚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李某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刚供犯罪使用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龙
")